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远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鲁晓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远飞与被告鲁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晓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远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985.87元;2.判令被告以24985.87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985.8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但均未果。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鲁晓静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李远飞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其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鲁晓静转账的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李远飞的陈述,可以认定在李远飞追求鲁晓静期间,鲁晓静于2018年5月至7月10日间以各种借口向李远飞借款和借用信用卡消费,李远飞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共向鲁晓静出借款项9800元、鲁晓静使用李远飞的信用卡消费和支取现金共计15185.87元。李远飞放弃对鲁晓静的追求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多次向鲁晓静索要,虽然鲁晓静承诺偿还,但均未兑现承诺。故,原告李远飞要求鲁晓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鲁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远飞借款人民币24985.87元并支付利息(以24985.8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鲁晓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大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丛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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