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 负责人:焦晓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男,该行信用卡综合营销中心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阎家沟村北街*号*户。 被告:任军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号恒大绿洲1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140112198009302493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被告任军军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35144.38元,利息3511.46元(截止2021年3月15日,以及2021年3月15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以上共计38655.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05月03日,被告任军军向原告申请办理开通信用卡(卡号为5280572270430109,额度为人民币35400元),申请信用卡种类为东方航空万事达双币白金联名信用卡(标准版),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且被告任军军在申领表上签字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同意遵守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内容。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发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利息按逾期后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分期手续费按根据分期本金总额万分之七点二每期入账;违约金按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领用合约约定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分期付款应付款项、透支取现款、透支消费款。信用卡发卡后,被告任军军与2011年5月8日开卡消费,于****年**月**日出生第一次逾期(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足额还款),于2020年2月9日最后一次偿还信用卡。2020年5月10日原告因被告任军军多次逾期,对其账户进行止付处理。截止2021年3月15日,被告任军军尚欠本金35144.38元,利息3511.46元,共计38655.84元。原告多次自行或委外向被告催收,均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任军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任军军向原告申请办理开通信用卡(卡号为5280572270430109,额度为人民币35400元),且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内容,并签字确认。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发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利息按逾期后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分期手续费按根据分期本金总额万分之七点二每期入账;违约金按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领用合约约定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分期付款应付款项、透支取现款、透支消费款。信用卡发卡后,被告任军军与2011年5月8日开卡消费,于****年**月**日出生第一次逾期(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足额还款),于2020年2月9日最后一次偿还信用卡。截止2021年3月15日,被告任军军尚欠本金35144.38元,利息3511.46元,共计38655.84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办卡影像、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军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5144.38元,利息3511.46元,共计38655.84元(截止2021年3月15日)。 二、被告任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任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晋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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