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住所地辽源市长寿街666号。 负责人:吕锐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多、邹晶,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桂芹,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吉林省萨帕斯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桥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平,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省粤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99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邢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延鸿,男,****年**月**日出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周春生,男,****年**月**日出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辽源分行)诉王桂芹、周云贵、吉林省萨帕斯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帕斯公司)、吉林省粤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商担保公司)、李延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因周云贵已死亡,本院根据吉林银行辽源分行的申请,通知周云贵的法定继承人周春生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辽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多、邹晶,萨帕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平及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王桂芹、粤商担保公司、李延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银行辽源分行诉讼请求:1.判令王桂芹向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期内利息1154925.00元以及罚息、复利暂合计11751090.32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0875%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0875%的标准计算),律师费10万元。2.判令萨帕斯公司、粤商担保公司、李延鸿对王桂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吉林银行辽源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对萨帕斯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权利凭证号码为伊通县房权证伊通镇字第XXXX号,面积为10204.58平方米的房产;权利凭证号码为伊国用(2011)第032300277号,面积为2509.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与王桂芹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煤城支行2015年循贷借字第030401150010185697号《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王桂芹向吉林银行辽源分行贷款,贷款本金为4000万元,该贷款为循环贷款,循环贷款的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并约定了适用复利,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各发放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共计发放人民币4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均为2018年6月16日,贷款年利率均为5.8725%。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6月6日,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与萨帕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煤城支行2015年最高额抵押字030401150050185698号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萨帕斯公司为王桂芹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合同等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权利凭证号码为伊通县房权证伊通镇字第XXXX号,面积为10204.58平方米的房产;权利凭证号码为伊国用(2011)第032300277号,面积为2509.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6月17日,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6日,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与萨帕斯公司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煤城支行2015年最高额保字第030401150060186072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萨帕斯公司为王桂芹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合同等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务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6日,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与李延鸿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煤城支行2015年最高额保字第030401150060185891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延鸿为王桂芹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合同等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务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8月25日,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与粤商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煤城支行2016年最高额保字第2016082502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粤商担保公司为王桂芹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合同等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务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期限届满后,王桂芹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11条第10项、第4条第3项第(1)款、第(4)款、17条约定,王桂芹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偿还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外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复利以及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周云贵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萨帕斯公司、粤商担保公司、李延鸿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针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萨帕斯公司答辩称:1.借款4000万元事实存在;2.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认定萨帕斯公司骗取辽源吉林银行煤城支行贷款4000万元,该判决同时认定案涉抵押物产权证为伪造,抵押无效,刑事判决已责令萨帕斯公司退赔经济损失,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再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3.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加在一起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如果超过,应予以调减。4.律师代理费只有5万元的收据。只认可5万元,对10万元不予认可。 周春生答辩称:放弃继承,不承担还款责任。 王桂芹、吉林省粤商担保有限公司、李延鸿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鉴于各方对于对方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予以采纳。其中,吉林银行辽源分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应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兴辽支行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6月,周云贵伙同周秉武使用伪造的萨帕斯公司名下的庆客隆超市房屋产权和土地所有权作抵押,以法定代表人王桂芹个人的名义,在辽源吉林银行煤城支行贷款40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与王桂芹、萨帕斯公司、粤商担保公司、李延鸿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原则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王桂芹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贷款期限届满后,王桂芹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王桂芹应向吉林银行辽源分行给付欠款本金及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但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于2018年6月16日届满,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吉林银行辽源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萨帕斯公司、粤商担保公司、李延鸿的保证责任消灭。对于萨帕斯公司对《抵押合同》提出的异议,经查,萨帕斯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证明抵押财产权利凭证系伪造,故《抵押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债权人吉林银行辽源分行没有过错,担保人萨帕斯公司和债务人王桂芹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刑事判决虽有责令退赔的表述,但不影响吉林银行辽源分行提起民事诉讼。 周云贵作为借款人王桂芹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周云贵已故去,周春生虽然口头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基于其与周云贵的血亲关系,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由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此结论与周春生放弃继承的声明并不冲突。
本院查明
关于萨帕斯公司提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经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吉林银行辽源分行提供的诉讼法律服务合同证明经协商确定的代理费为1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阶段支付;其提供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现阶段代理费已实际发生额5万元应予支持。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桂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给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截止2021年4月20日的期内利息1154925.00元以及罚息、复利合计11751090.32元,并自2021年4月21日起,继续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即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0875%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0875%的标准计算; 二、萨帕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欠款本息范围内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周春生在继承周云贵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以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欠款本息范围为限); 四、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30.08元,由王桂芹、萨帕斯公司、周春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震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