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98500336U,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9号2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吴来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陈立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陈小香,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江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立红、陈小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立红、陈小香共同归还原告垫付款117125元及支付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红、陈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20日被告陈立红因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申请办理购车分期贷款业务,并与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申请透支金额为132600元,以被告陈立红名下的北京现代牌汽车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6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小香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立红签订《车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进行垫付的,被告应从垫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按约提供了贷款,被告从2019年1月起不能按照约定正常还款,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117125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立红、陈小香共同归还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17125元及支付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陈立红、陈小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毛寅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周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