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士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毕经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士广与被告毕经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士广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经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士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毕经帅偿还欠款593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公布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封丘××××镇龙化村经营服装加工厂,被告经营服装生意。2017年11月原告为被告代加工服装,被告总计欠原告服装加工费59371元。原告再三催要未果,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打欠条一份,承诺截止到2020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毕经帅未答辩。
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赵士广诉讼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毕经帅是否欠原告赵士广服装加工费59371元?原告赵士广要求被告毕经帅偿还该服装加工费59371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赵士广提供的证据有:1、2020年1月24日被告毕经帅为原告赵士广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毕经帅欠原告赵士广加工费59371元。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赵士广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赵士广诉讼意见、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士广加工服装,被告毕经帅接订单向外批发。其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后从2017年11月份开始合作。被告毕经帅将其所接订单交付给原告赵士广,原告赵士广按照其订单要求将服装加工好后,由原告赵士广为被告毕经帅送到濮阳,被告毕经帅一直未将加工费支付给原告赵士广。在2020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毕经帅为原告赵士广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士广加工费59371元,金额大写伍万玖仟叁佰柒拾壹元整,因毕经帅周转困难,暂时不能还款,毕经帅保证于2020年4月份开始逐步还清以上加工费。截止到2020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身份证号码:.欠款人:毕经帅。2020年01月24日”。后经原告赵士广催要,被告毕经帅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士广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被告毕经帅欠原告赵士广加工费593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士广要求被告毕经帅偿还该加工费59371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原告赵士广要求支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无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毕经帅偿还原告赵士广加工费59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5元,由被告毕经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义文 人民陪审员 赵法永 人民陪审员 周永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