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靖远县,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熊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瓜子款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籽瓜种植户。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收购黑瓜子,价值331934元,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赊欠瓜子款。2018年元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瓜子款71934元,余款至今未结。2020年7月,原告曾向会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未交诉讼费而撤诉。现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中,原告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籽瓜种植户。2018年元月份,被告熊某到原告处收购瓜子,原告将6万余斤瓜子以每斤5.8元标准售给被告熊某,总售价为331934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熊某给原告周某出具331934元欠条1份。后被告熊某支付了71934元瓜子款,剩余2600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某与被告熊某达成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黑瓜子,被告应付原告相应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00元瓜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瓜子款2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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