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6829471381X,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同阳大路118号。

负责人:赵文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民,男,该支行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兴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与被告张兴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民、李微、被告张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合计147386.90元,并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拖欠本金98638.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利息,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按月支付复利,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律师费1500元,以上暂计148886.90元。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合计147386.90元,并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拖欠本金98638.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利息,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按月支付复利,律师费1500元,以上暂计148886.90元。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申领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核后发卡,卡号为43×××61。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出现违约,截至2021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638.30元、逾期利息44558.31元、贷款利息705.05元、违约金3485.24元,共计147386.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拒绝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兴林辩称:对欠款数额本息无异议,对计算方法无异议,同意偿还本息,但是现在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兴林于2014年4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新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6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对新华支行进行了撤并,原新华支行业务并入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新华支行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3×××61的信用卡,后被告张兴林启用该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价目表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版)》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对被告张兴林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出现逾期,截止至2021年2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98638.30元,逾期利息44558.31元(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贷款利息705.05元(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22日),违约金3485.24元(自逾期之日起2019年3月5日计算180天),共计147386.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版)》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在被告张兴林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已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兴林未按合约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约中的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本金、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147386.90元,并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拖欠本金98638.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利息,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按月支付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给付且原被告双方在合约中未明确约定产生纠纷时,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要求被告张兴林给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本金98638.30元、逾期利息44558.31元(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7月11日)、贷款利息705.05元(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2月22日)、违约金3485.24元(2019年3月5日起计算180天),合计147386.90元;并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利息,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按月支付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87元,由被告张兴林负担162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承担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