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猛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冯广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猛生与被告冯广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 1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从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陆续给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村的工程作一些平地、挖槽、倒土的活,被告至今仍欠我劳务费10 000元,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冯广志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冯广志向王猛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胡村冯广志欠王猛生现金10 000元,定于2019年3月底还清。”经询问,王猛生表示上述欠条所涉费用,系其给冯广志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村村西口的工程平整土地、挖槽等的劳务费。王猛生表示《欠条》出具后,冯广志至今未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冯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根据王猛生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于王猛生与冯广志之间的劳务关系予以确认,王猛生依据欠条主张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冯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猛生劳务费 1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冯广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冯广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姚玮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田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