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春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訾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春花诉被告訾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原告工资10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訾光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孙春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截屏、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訾光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至12月,原告孙春花在被告訾光辉经营的羊毛衫厂从事套口工作。2020年10月的工资5345元已由老板娘支付。被告确认尚欠2020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共计10058元,后于2021年6月1日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0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訾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春花工资款9058元(户名:孙春花,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桐乡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孙春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原告孙春花负担1元,被告訾光辉负担25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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