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三原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曼,女,****年**月**日出生,住三原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健,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薛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三原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第三人: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寇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鸿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曼,原审第三人薛望、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与被上诉人李小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鸿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小曼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李小曼在一审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以一张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第三人泾阳左转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数字金额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以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金额同该张对账单基本吻合为由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以此计算货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李小曼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薛望、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李小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6192.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66046.35元(以856192.6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息,暂算至2020年8月12日为66046.35元),以上金额共计922239.02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按照指示将涉案石料运送至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2019年5月24日徐鸿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薛望诉至法院,要求立即清偿徐鸿石料款100万元;要求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薛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陕042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鸿履行了交付石料的合同义务,薛望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判决:一、由薛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徐鸿石料款100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3300元;二、驳回徐鸿请求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判决已生效。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在薛望处所供应给泾阳县左传工贸有限公司的石料款所产生的合法债权(原为100万元,被告已领取151000元)849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愿受让此项债权[(2019)陕042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及时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该转让债权的债务人等权利和义务。徐鸿对(2019)陕042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陕0423执1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执行人薛望银行账户存款或收入1021242元或查封、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其他收入(含执行费11042元),泾阳县人民法院同日向泾阳县左传工贸有限公司作出(2019)陕0423执10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冻结、划拨执行人薛望银行账户存款或收入1021242元或查封、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其他收入(含执行费11042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泾阳县人民法院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向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我与薛望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执行款伍万圆整(50000)元,该款系薛望在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从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领取。收款人:徐鸿2020.1.23”。2020年4月17日泾阳县左传工贸有限公司与徐鸿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徐鸿执行薛望一案,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要求泾阳县左传工贸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关于薛望的材料款全部给付徐鸿,在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泾阳县左传工贸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徐鸿人民币肆拾捌万伍仟贰佰壹拾捌元整(¥485218元正)。现已经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在签订协议时给付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正),下余肆拾伍仟贰佰壹拾捌元从签订协议次月开始每月给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徐鸿可以使用泾阳县左传工贸有限公司商混,以上述金额为限多退少补,商混价格按照使用当期市场价格为准。(现已经使用商混37440元在给付时扣除)。泾阳县左传工贸有限公司通过给付材料款,并用商混及车辆抵顶债务,已经按照其与徐鸿约定的价款485218元向徐鸿全部支付完毕。薛望对泾阳县左传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485218元予以认可,并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其与被告系买卖关系,其与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其与原告无关系。
另查,2019年5月20日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向薛望出具泾阳左传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载明:2019.3.29—4.23、石子1—2、数量7777.63吨、146张票据、单价115元/吨、金额894427元;2019.4.2、石子1—1、数量32.08吨、1张票据、单价87元/吨、金额2790元;2019.4.2、石子1—3、数量67.16吨、1张票据、单价84元/吨、金额5641元,合计902858元。庭审中,原告称泾阳县左传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中所涉及的数量、价款、规格等共计供货价款为902858元均系原告供给被告,被告再供给薛望,薛望供给泾阳县左传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称泾阳县左传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中所涉及的数量、价款、规格等共计供货价款为902858元均系原、被告合伙供给薛望,薛望再供给泾阳县左传工贸有限公司,也是本案所涉及的货款。
审理中,原告李小曼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陕0422民初2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徐鸿的陕AXXXXX号奥迪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徐鸿位于三原县XX小区XX单元XX号楼XX室房屋予以查封。保全费5000元。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保全担保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856192.67元之请求,虽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合伙关系和雇佣关系,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明细、(2019)陕042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及第三人薛望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薛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薛望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薛望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其已实际领取了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款项,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偿货物价款的数额,根据原被告均认可泾阳县左传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所涉及货物数量系涉案货物数量,又根据被告微信中向原告发送的石料单中载明的单价为109元/吨,并结合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1—2的石子数量为7777.63吨、单价为109元/吨,价款为847761.67元。对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1—1、1—3石子的价款,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格的石子的单价,但结合交易习惯及参考本案中规格为1—2的单价利润,本院认定规格1—1的单价为81元/吨,数量32.08吨,价款为2598.48元,规格1—3的单价为78元/吨,数量67.16吨,价款为5238.48元,故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的价款共计855598.63。又根据原告微信转账明细,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05598.63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66046.35元(以856192.6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息,暂算至2020年8月12日为66046.35元)之请求,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始及截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按805598.63元,利率计算办法:其中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保全担保费1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曼货款805598.63元及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805598.63元,利率计算办法:其中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保全担保费18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769元,被告负担122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薛望供给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的石料都是由李小曼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都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李小曼的供货数量和供货价款,上诉人徐鸿对此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石料是由李小曼按照徐鸿的指示供给薛望,还是李小曼与徐鸿共同供给薛望,即李小曼和徐鸿存在买卖关系或者合伙、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小曼一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明细、(2019)陕042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来证明其与徐鸿存在买卖关系。对于供给薛望的货物所欠货款,徐鸿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薛望、泾阳左传工贸有限公司,该判决生效以后上诉人又以自己的名义实际领取了货款。以上事实共同印证上诉人徐鸿和被上诉人李小曼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其与李小曼存在合伙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过任何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徐鸿和被上诉人李小曼存在买卖合同关并且判决徐鸿支付李小曼货款805598.6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1855元,由上诉人徐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姿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