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王宝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立,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高佩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上诉人王宝臣与再审被上诉人高佩哲借用合同纠纷一案,辽河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辽7401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2020年12月24日辽河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7401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王宝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宝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立、刘敬,高佩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宝臣再审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7401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高佩哲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裁定,而(2012)辽河基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主体不同,一个原告是法人,一个原告是自然人,两次诉讼并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这一规定。2014年通信公司出具说明中明确对争议车辆作出了处分并变更车辆所有权,物权所有权发生变更,后诉的诉讼请求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一、三两项均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高佩哲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王宝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王宝臣于2015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高佩哲赔偿车款6万元,并自2003年1月1日到2015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高佩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3年1月,通信公司三泰运输公司从案外人郝宝峰手中购买旧日产五十铃货车一辆,王宝臣时任该公司经理。1993年6月,高佩哲与王培武将该车从辽河油田通信公司服企车队开走。因王宝臣在任职期间外借车辆丢失,2002年6月24日,盘锦辽河油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扣除王宝臣工资款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车辆借用的法律关系。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后将出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本案中,王宝臣、高佩哲均认可涉案车辆原系通信公司三泰运输公司所有,王宝臣时任该公司经理,此车经王宝臣出借给高佩哲,故通信公司三泰运输公司与高佩哲之间形成事实的借用合同。高佩哲虽在庭审中辩称车辆是王培武买卖非为借用,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高佩哲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高佩哲借用车辆未归还,2002年6月,盘锦辽河油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王宝臣在任职期间将外借车辆丢失为由,扣除王宝臣工资款6万元,并为其出具该车辆归属王宝臣所有的证明,故王宝臣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要求高佩哲赔偿车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佩哲虽陈述于2003年后知晓王宝臣被扣工资的事实,但其对车辆已经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已预知不能归还车辆,故对王宝臣要求高佩哲于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高佩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臣车款6万元,并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高佩哲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1991年6月,通信公司从郝宝丰手中购买一辆五十铃卡车(价款6万元)自用。1993年10月,此车经王宝臣手借给高佩哲,1993年12月1日该车在阜新丢失。因王宝臣在任职期间外借车辆丢失,2002年6月24日,通信公司扣除王宝臣工资款6万元。2012年5月3日,通信公司向辽河人民法院起诉高佩哲,请求高佩哲返还借用的旧五十铃卡车或折价赔偿车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系车辆借用的法律关系,案涉车辆于1993年12月丢失,通信公司称1995年向高佩哲要求还车时知道车辆丢失的情况,其后一直向高佩哲要求返还车辆,但因其未提供主张权利时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通信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对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辽河人民法院遂作出(2012)辽河基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4月26日,通信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原通信公司三泰运输公司经理王宝臣在任职期间因外借车辆丢失,通信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扣除其工资款陆万元,可视作扣除款项对应的外借车辆归属王宝臣个人所有。”后王宝臣于2015年9月1日向高佩哲提起了借用合同纠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构成“一事不再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审案件当事人虽为王宝臣与高佩哲,但王宝臣主张车款的依据是其所在单位通信公司因其在任职期间外借车辆丢失,扣除其工资款6万元后,认可车辆归属王宝臣个人所有,原审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通信公司和高佩哲之间的车辆借用合同法律关系,而通信公司与高佩哲之间的车辆借用合同纠纷已经过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2)辽河基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先诉)予以审理。原审作为后诉,与先诉相比:1、争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相同:后诉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先诉的当事人双方均为通信公司和高佩哲;2、诉讼标的相同:二者均为车辆借用合同法律关系;3、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涵盖在先诉诉讼请求之内。因此,原审构成“一事不再理”,应驳回王宝臣的起诉。故,原审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审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辽河基民二初第005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宝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宝臣提交一审法院(2016)辽7401民申3号裁定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对(2015)辽河基民二初第00517号民事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本案一审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上是错误的。高佩哲认为再审审理正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6)辽7401民申3号裁定书只是再审审查程序,并没有进入再审,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要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2016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依据高佩哲申请对(2015)辽河基民二初第00517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再审审查,驳回了高佩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判断上,若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不同,一般认为属于不同的诉讼。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不同也可能构成同一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为王宝臣和高佩哲,前诉案件当事人为通信公司和高佩哲,虽然前诉案件通信公司与本案王宝臣为两个主体,但是通信公司因王宝臣在任职期间外借车辆丢失,扣除其工资款6万元后,认可车辆归属王宝臣个人所有,从而实现了权利转移,王宝臣成为权利承受人,实质也取代了通信公司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地位,故王宝臣与通信公司本质上相同,亦应当承受前诉裁判结果既判力约束。

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王宝臣以赔偿损失为诉讼请求提起的给付之诉,前诉要求返还借用卡车或者折价赔偿损失,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中,可以认定诉讼请求相同。

故,本案与前诉案件具有相同的当事人及相同的诉讼标的,并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诉讼请求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此王宝臣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王宝臣再审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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