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

法定代表人:陈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程斌,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启凡,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厚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厚德公司),住所地:西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晓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晓辉,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重工公司与被告河南厚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程斌、何启凡、被告河南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66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为3998305元,利率标准按照合同第10条约定的同期存款利息的三倍,违约金按照千分之一每天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实际发生为限)。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电力综合管线制造产业园建设项目”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屋面围护系统加工制作及安装,门窗材料及安装,屋面天沟、给排水系统,防火材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018062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备料款;进场施工后每月支付劳务费30万元,并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工程7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8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95%的工程款;保修期满后(甲方拿到结算手续起1年)支付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加工、制作、交货、安装工作,并将工程通知被告验收及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至向贵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工程款593660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厚德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适时,原告至今拒绝与被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至今没有对工程的完成情况进行结算。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的工程量,三号车间原告没有任何理由不履行施工合同。3、双方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是合同价款,即按合同约定的每栋车间的价格结算工程款,不存在施工方即原告,随意增加工程量的情况。4、正因为前述理由,如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同意支付下余工程款,而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也不应当得到支持。5、原告本身起诉不适时,保全被告的财产属于滥用诉权,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保全担保费本身不是实际支出,案件终结后法院会退回缴纳者,不存在损失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替代施工造价差额、违约金等项计5653402元。被告河南厚德公司在开庭时补充说明:1、违约金指的是1#、2#车间自2017年12月16日(合同施工到期后,经被告通知原告负责人签字要求原告于该日期前进行竣工验收)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通知原告要求最迟应在该日期前验收),在该时间段,因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如果在2017年12月16日前原告不进行竣工验收,每天支付10000元,且该通知原告已经签字认可,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在该日期,原告并没有组织验收,两个车间合计逾期474天,违约金合计4740000元。2、3#车间里面是两个损失,一个是因原告无故拒绝为被告建设3#车间,被告为了不误生产经营时间和减少损失,无奈只有另请施工方建设三号车间,因工程量小,承建方要价高,新的承建方合同造价为282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号车间合同造价是2406425元,被告由此多支付了413575元,该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二是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开工日期、生产日期滞后,造成被告损失786425元,原告应当赔偿。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三个车间车间。原告仅建了1#、2#车间,且两个车间中诸多工程项目不合格,一些建材款由被告代为购买,一些工程支出由被告代为支付,3#车间原告拒绝续建,被告不得以另找施工人施工,造成很大的工程价款差额损失。原告迟迟不交付1#、2#车间,造成被告不能按时投产,原告构成违约,以上各项原告应赔偿被告5653402元。

原告武汉重工公司对被告河南厚德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计算天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合同约定的是1#、2#、3#三个车间,总工期为35个工作日,工期约定过短。2、被告2017年12月16日处罚通知单仅针对的是1#车间工期事宜,双方并没有对2#、3#号车间的工期延误进行明确约定,被告474天的工期延误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处罚通知单仅签署了王治学的签名,以及此函收到的表述,并没有表示同意,因此该函不能证明王治学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违约金标准计算的约定。该处罚通知属于对合同的变更,王治学仅仅是履约代理人,而非签约代理人,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该违约金标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在双方对违约金没有达成一致变更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规定,如原告确实存在工期延误,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原告有权根据7.2条的规定停止施工,停止施工时间不应计入工期。5、3#车间未做是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3#车间的图纸,因此3#车间是没有办法施工的,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一致,甚至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3#车间发包给第三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给予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武汉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及双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河南日报新闻标题:大规划凸显“大气魄”——全省集聚区“二次创业”典型报道西华篇、不动产权属证明。证明1: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前,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可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7月8日支付全部已完工程95%的工程款,即9647412元。3:质保期于2020年7月8日到期,被告应当支付5%的质保金507759元。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凭证、结算报告。证明1:1#、2#车间总结算金额为10155170.36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303366.7元,尚欠付工程款5,851803.66元;2: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为3998305元。

证据四、图纸比对分析报告。证明:合同签订后,项目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第4.2条约定根据竣工图据实结算。

证据五、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凭证。证明:原告因为本案争议已经实际支出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8905元。

证据六、赣阳建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完工情况表、武汉重工公司与河南厚德公司付款凭证、催款函件。证明1: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前完成工程造价1913368元,被告欠付1711562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前完成工程造价1580081元,被告欠付2291643元;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前完成工程造价591496.95元,被告欠付2883140元;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前完成工程造价2411255.68元,被告欠付5466280元;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造价1673690.468元,被告欠付6038410元。2:针对河南厚德公司拖欠工程款,武汉重工公司多次提出催款,要求及时支付。3:由于河南厚德公司欠付工程款,武汉重工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施工且不应被视为违约。

证据七、邮箱截图、催图纸的函。证明1:河南厚德公司仅向武汉重工公司提供了1#、2#车间图纸。2:武汉重工公司多次向河南厚德公司索要3#车间图纸,但被告并未提供,导致原告无图可供施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约定施工是从2017年9月8日开始,35个工作日折合日历日期是49天,即原告应当于2017年10月底前完成。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按工程量清单(附件)进行计算,工程量如有增减,原告必须提供被告认可的工程量签证,方可对工程价款进行变动。对证据二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是2019年7月8日,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使用建筑物推后了近两年,视为原告违约。对支付工程款日期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因原告违约在先,且没有按期按量完成施工,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相应的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不存在保质期的问题。对不动产权证明,被告取得不动产权证明时间是在2018年8月10日之后,原告严重违约之后办理的。对证据三,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尚欠工程款有异议,因为双方根本没有结算,对结算报告有异议,该结算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不具有合法性,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该对比分析是原告自己做的,所谓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得被告的签字认可。对证据五,因该支出是原告滥用诉权所致,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均是原告与案外人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催款函件是原告单方制作,在没有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不当行使催款权利,且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排除是原告为了本次诉讼而集中制作的催款函,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三个车间的图纸被告均已交付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图纸的现象,其中一个邮件时间标注是2017年7月24日,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8日,合同没有签订,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图纸的问题,该组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六所提异议,部分异议成立,对证据三、四、七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五所提异议,不成立。

被告河南厚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1、1#车间地脚螺栓采购的函;2、2017年12月11日罚款单;3、2017年12月16日处罚通知;4、2018年1月1日罚款单;5、2018年1月11日工作联系函;6、2018年1月17日工作联系函。证明:1、1#车间被告为原告代购物品、代为维修、代清理场地等计费用161027元;2、被告通知原告必须于2017年12月15日前报竣工验收资料进行验收,逾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元,至2018年8月10日,1#、2#车间共延期474天,原告应支付违约金4740000元。

证据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和汇款单15页。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33366.7元。

证据三:2018年7月27日工作联系函。证明:1、2#车间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维修费338800元;2、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前对1#、2#车间不合格的项目维修完毕并进行验收;3、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8月10日之间视为原告延期竣工验收。

证据四:关于武汉电力设备厂(2018)汇业律函字第31号律师函的复函。证明:从2018年10月26日至今,原告一直不与被告进行工程量核算,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条件。

证据五: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2页4份;4、中原银行电子汇款单1份,中国银行汇款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款回单1份。证明:1、因原告违约未按约定为被告承建3#车间,经被告催促未果,为减少损失,被告无奈另行签约施工单位,3#车间共支付工程款2820000元;2、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406425元,因原告违约,被告另找施工单位多支付工程款413575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开工生产日期滞后,造成损失786425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地脚螺栓采购函三性予以认可,对2017年12月11日罚款单和2018年1月1日罚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权利对原告进行罚款,因为合同第8.2条约定的检测费由被告承担。两份罚款单上签署的是此函收到,没有表示同意接受该罚款。2017年12月16日处罚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处罚通知单只是对原告的一个通知,原告没有表示同意接受该处罚。被告也没有权利按照该处罚通知单对原告进行处罚,根据合同第10.2条的约定,原告如工期延误,只承担相应的费用。现场王治学签署此函收到不是表示同意,而且其没有权利对合同进行变更。该处罚通知针对的是1号车间的工期问题,不包含被告所谓的2、3号车间。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7.2条的约定,暂停施工,工期顺延。对2018年1月11日工作联系函和2018年1月17日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联系函均表示此函收到,没有表示同意。该工作联系函载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处理了油漆、落水管孔等工程,但没有提供其委托第三方相应的证据,对函件认可,函件载明的事实不认可。另外因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肢解发包工程,导致合同无效,被告主张支付474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除了2020年9月22日支付给第三人鸿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一笔3万元不予认可,其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支付的是4303366.7元。对证据三,收到该工作函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需维修费33.88万元,对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8月10日工期延误期间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函件收到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而能够证明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为实现其拒绝、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不当目的,拒绝与原告办理结算,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原告被迫向法院提出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贵院已经准许。对证据五,没有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虽然主张其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为282万元,并主张其造成的损失41.3575万元,但是通过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其只向第三方支付了189.76万元,远远低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金额240万元,另外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3#车间发包给第三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所提异议,部分异议成立,对证据二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证据三、四、五所提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一、承包工程范围:1、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屋面围护系统加工制作及安装,门窗材料及安装,屋面天沟、给排水系统,防火材料;2、根据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由一方包工期、包质量并组织、安排、配合验收工作......三、工期要求: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时算起,施工工期为35个工作日。如由于工程量变更、雨天无法施工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整个工期延误,经双方协商认可,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期延误是指:1、外界因素对施工进度造成的影响,如一周内停电、停水造成停工等累计超过8小时及甲、乙双方无法避免的情况,经甲方认可予以顺延。2、因甲方原因对施工进度造成影响,如不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材料及辅助设施而引起乙方返工,变更手续办理不及时,造成乙方待工及因违反本合同条款造成的其他影响等,此类情况发生后五天内,乙方就延误的内容和由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工期延误天数向甲方代表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应在五天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可视为确认。3、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代表在五天内签证认可后,工期相应顺延。4、由于涉及变更、制作等原因造成的误工,其费用另行协商计算。四、合同价款:1、本承包工程数量:具体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工程总价为12018062元(含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2#车间工程价款均为4805819元,3#车间工程价款为2406424元;2、工程量如有增减的,结算时必须提供甲方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增减工程量按照工程竣工详图进行结算......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10%的备料款,乙方收到备料款后开始备料生产。2、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须每月25日向乙方支付劳务费30万元,并每月向乙方支付上月已完工程7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85%的工程款。3、工程工竣、施工现场清理完毕,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满足合同要求,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结算手续办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款的95%......七、甲方权利及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水、电及有关临时设施仓库的具体位置。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2、甲方负责按协议规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工程款按协议执行,乙方有权停止施工。3、甲方有权对乙方现场管理人员提出更换要求,乙方必须无条件遵守。4、由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工期等方面的损失,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5、甲方负责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参与工程质量的验收。八、乙方权利及责任:1、乙方必须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和安全施工资格,施工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证书,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乙方所提供材料必须是合格材料,并向甲方提供相关证明:如需要检测的,甲方自费检测。3、由于乙方原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4、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甲方或其它施工单位损失,乙方赔偿切损失,并且承担一切责任。5、根据法律、合同规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如果乙方不主动承担的,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公司内任何工程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交。6、乙方须满足甲方任何时间对工程的检查并提供相关配合。7、乙方承担全部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责任,若由此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及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十、违约责任:1.甲方:甲方迟延支付乙方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倍向乙方承担迟延支付利息,迟延支付利息从付款节点起算。每延迟一天,甲方须额外赔偿乙方所欠工程款1‰的违约金。2.乙方:若因乙方施工计划(含节点计划)未能完成,导致或预期导致合同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延期造成的相关费用。在过程检测、验收中,乙方施工工程不能满足质量要求的,乙方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次......。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了1#、2#车间,3#车间未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

被告河南厚德公司向原告武汉重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先后13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303366.7元。武汉重工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河南厚德公司发出采购函:要求河南厚德公司自主采购1#车间地脚螺栓,当天,河南厚德公司回复:按此商函办理采购,结算从总额中扣除。河南厚德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从周口市鸿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采购3万元的地脚螺栓。

2019年7月8日,河南日报以大规划凸显“大气魄”报道被告河南厚德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9年9月10日,被告办理1#车间不动产权属证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办理2#车间不动产权属证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办理3#车间不动产权属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显示:车间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

2020年12月1日,武汉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施工的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河南厚德公司对武汉重工公司的鉴定申请提出异议:原告仅完成了1#车间的施工,被告基本全部支付了工程款;2#车间属于半拉工程,自2018年8月份起,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其派员对2#车间进行结算;3#车间根本没有施工。综上,原告的鉴定申请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具备鉴定条件,请求法院不准予其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资料不完整,无法确认现场工程施工节点和现场完成情况,致使无法计算核实本案实际项目工程量,故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肢解发包工程,导致合同无效,所以原告请求认定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还应当再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1、被告还应当再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问题。原告所施工的1#、2#车间工程价款为9611638元。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采购函:要求被告自主采购1#车间地脚螺栓,当天,被告回复:按此商函办理采购,结算从总额中扣除。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从周口市鸿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采购3万元的地脚螺栓,该3万元应当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加上原告已经认可收到的工程款4303366.7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应当为4333366.70元。综上,被告还应当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9611638元-4333366.70元=5278271.30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对涉案工程延期交工时间较长,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延期交工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但是客观上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所以,根据公平原则,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较为合适。

三、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否需要鉴定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1、工程总价为12018062元(1#、2#、3#车间工程价款);2、工程量如有增减的,结算时必须提供被告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增减工程量按照工程竣工详图进行结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已经有了明确约定,并且约定工程量如有增减的,结算时必须提供被告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原告诉称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变更,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被告签字的工程量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已经有了明确约定,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字的工程量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所以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需要鉴定。

四、关于双方的违约问题。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谁违约在先、违约开始的具体时间等问题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的违约责任,所以,双方的违约责任由各自承担较为合适。

五、关于河南厚德公司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问题。计算违约金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第10.2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工期延误,武汉重工公司应承担延期造成的相关费用。河南厚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武汉重工公司延期交工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河南厚德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其于2017年12月16日向武汉重工公司下发的《处罚通知》,而《处罚通知》内容具有罚款性质,不属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河南厚德公司不是执法主体,无权对武汉重工公司进行罚款,所以河南厚德公司请求武汉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47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河南厚德公司反诉请求赔偿3#车间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武汉重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设3#车间的原因各持己见,原告说是被告没有提供施工图纸,造成其无法建设,被告说是因原告违约未按约定为被告建设3#车间,但是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推定双方均默认同意武汉重工公司不再建设3#车间。综上,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3#车间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厚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278271.3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厚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6.20元,由武汉重工公司承担4609.20元,河南厚德公司承担48747元;反诉费25687元,由河南厚德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厚德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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