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 行 裁 定 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百灵无线电总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左家庄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童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童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馨公司)与北京百灵无线电总厂(以下简称百灵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05)高执字第148号公告,拟对百灵总厂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1幢1至11层、3幢1至2层、4幢1至4层、5幢1至5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百灵总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百灵总厂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撤销对案涉房地产的司法拍卖行为。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拍卖不具有可执行性,贸然处置将会造成集体资产的流失。根据百灵总厂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京朝国用(2002划)字第0192号)载明,案涉房地产所在土地登记用途为工业,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在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因此,百灵总厂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处分权,案涉房地产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拍卖实际上不具有可执行性。此外,标的资产所在土地登记为工业用地,但事实上作为办公楼、酒店、商业等出租使用。由于案涉房地产所在区域具有一定特殊性,并考虑到北京未来的城市规划及房地产市场价值情况,不宜简单以成本及收益等方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否则将会造成集体资产的重大流失。二、百灵总厂职工难以安置。百灵总厂现有职工及离退休职工约1000余名需进行妥善安置,如采用拍卖案涉房地产的方式简单粗暴予以执行,不利于对广大职工的个性化安置,极有可能产生群体事件,将会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三、百灵总厂已经找到新的意向投资人。百灵总厂一直在积极解决与童馨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并已找到具有强烈合作意向及资金实力的意向投资人,正在协商解除债务的相关合作事宜。百灵总厂认为,相比较拍卖处置而言,与具有实力的意向投资人进行合作,更有利于安置职工及稳妥地处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事宜。

申请执行人童馨公司称,百灵总厂的异议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地产依法具备可执行性,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的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的裁判要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是对企业自主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并未限制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百灵总厂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拍卖不具可执行性的理由不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划拨土地拍卖程序合法,法院依法进行强制拍卖而使我公司实现债权具有可执行性。2.百灵总厂关于职工难以安置、已经找到新的意向投资人的异议理由,不仅与本案执行无关联,而且无法阻隔本案合法的强制执行程序。3.我公司对百灵总厂所出示证据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一方面百灵总厂的主张不能阻隔或排除我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不能证明本案执行程序存在违法或瑕疵。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百灵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高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判决百灵总厂给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欠款本金96312035.6元及利息(自2000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4.875‰计算,不计收复利)。因百灵总厂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5年9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5)高执字第148号。执行过程中,因债权转让,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童馨公司。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5)高执字第148号公告,主要内容为:“在执行阶段,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百灵无线电总厂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1幢1至11层、3幢1至2层、4幢1至4层、5幢1至5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本院拟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现公告如下:一、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上述财产有毁损、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影响本院对上述财产予以处分的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二、相关权利人如认为本院的查封、处分措施损害其权利,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其十五内向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百灵总厂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并拟处置其名下的案涉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院尚未对案涉房地产发布拍卖公告,百灵总厂在异议中请求撤销拍卖,实质上是请求停止处置案涉房地产。百灵总厂主张划拨土地使用权拍卖不具有可执行性,缺少法律依据。百灵总厂主张其职工难以安置、已经找到新的意向投资人,不构成解除查封并停止处置案涉房地产的法定事由。综上,百灵总厂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北京百灵无线电总厂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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