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永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奎,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舟,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379号。

负责人:刘定鸿,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妙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妍,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沙湾区茂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

法定代表人:雷光均(诉讼过程中已死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路竹溪花园一区B3、4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雷明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明有,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雅安市西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望鱼乡塘口村。

法定代表人:陈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永洪与被上诉人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以下简称雅商行雨城支行)、乐山市沙湾区茂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茂祥公司)、乐山市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鸿盛公司)、雷芳、赵勇、胡敏、雷明有、第三人雅安市西大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西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川18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邹永洪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川18民申4号民事裁定,驳回邹永洪的再审申请。邹永洪向检察机关申诉,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雅检民(行)监〔2018〕511800000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川18民再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日作出(2019)川18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邹永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永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奎、范雨舟,被上诉人雅商行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妙毅、戴妍,被上诉人胡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山茂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山鸿盛公司、雷芳、赵勇,原审第三人雅安西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邹永洪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判令驳回雅商行雨城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物的担保”事实对当事人责任承担、还款顺序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案证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权利质押合同》均能表明雅安西大公司对案涉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2、雅商行雨城支行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存在怠于行使其物的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一审庭审中,雅商行雨城支行自认,采矿权凭证原件在其控制下,结合质押备案登记情形,其对雅安西大公司2013年8月12日用采矿权提供反担保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在2013年8月23日为案涉借款办理展期,未对采矿权质押做任何调整,其怠于行使物的担保优先受偿权,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3、根据《权利质押合同》,雅安西大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权益参考价值为4191.58万元,本案中,由于雅商行雨城支行怠于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导致质押物权益降低或灭失,案涉保证人应该在原评估价值即4191.58万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没有审查清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邹永洪出示的证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书”能反映出雅商行雨城支行的不作为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质押物权益价值降低或灭失以致无法实现债权,该证据是上诉人邹永洪证据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一审判决未对该证据做任何释明和认定。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的《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能否作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没有体现出上诉人向雅商行雨城支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日期是2013年8月21日,案涉借款的展期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做出承诺时,展期协议并未签订。《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仅单方行为,性质是要约邀请。且借款展期协议明确载明需要保证人签章,但上诉人邹永洪并未在该处签字认可,不能当然认为雅商行雨城支行与与上诉人达成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两者时间上存在实质矛盾的事实未进行严格审查,系事实认定不清的表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雅商行雨城支行辩称:一、邹永洪出具的《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2013年7月25日,雅安西大公司召开股东会就案涉借款展期事宜形成《雅安市西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决议》载明有“同意本公司向贵行申请展期,币种人民币……”。而邹永洪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即《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在《雅安市西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决议》之后所出具,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邹永洪对《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和《雅安市西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决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邹永洪在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时对案涉债权债务的关系、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办理展期、展期金额和时间均知晓。2、邹永洪单方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3、《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出具的时间虽然在《借款展期协议》签订之前,但符合银行对借款展期申请审批的材料和流程要求,且二者载明的债务人、借款展期的金额和时间等内容均一致。4、我国法律允许为将来债权设立担保,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观点也认可担保不因先于主合同债权成立而无效。《担保法》第4条、第14条、第59条关于反担保、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以及《物权法》第171条第2款,第203条、第222条关于反担保、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押权的规定均表示我国法律允许为将来债权设立担保。担保的从属性也不能仅从其成立的时序上认定,即不限于在担保设立之时主债权已经存在,只要担保权利可行使之时主债权能够特定化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裁判观点也认为抵押权、担保合同不因先于主债权成立而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应认定有效。所以邹永洪在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前已经清楚的知道雅安西大公司拟向雅商行雨城支行办理借款展期事宜及展期金额、时间等内容,并在股东会上明确表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展期并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仅是履行期限的变更,《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出具时间先于《借款展期协议》并不影响其有效性。二、西大公司提供的采矿权质押并未发生物权效力,邹永洪不能免除担保责任。采矿权不属于能够设定权利质押的财产权利范围,根据《担保法》第75条、第223条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物权设定无效。而我国采取的是有限权利质押模式,即只允许法律列名的可以设定权利质押的财产权利进行质押,其他没有提及的财产权利则不能进行质押担保。《担保法》及《物权法》均未将采矿权纳入能够设定权利质押的财产权利范围,西大公司与雅商行雨城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以采矿权出质借款提供担保本身就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采矿权只能设立抵押权,而不能设立质押。三、雅商行雨城支行不存在放弃或怠于就西大公司采矿权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邹永洪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西大公司以采矿权设立担保物权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未能依法成立,在担保物权没有依法设立的情况下,雅商行雨城支行对西大公司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不存在放弃或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问题。而雅商行雨城支行在西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申请《执行证书》并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敏辩称:一、胡敏对案涉贷款不知情,其只是雅安西大公司投资股东,并未参与具体事务管理,且其在2013年6月24日就将股权转让给了邹永洪。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0年案涉借款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并不是胡敏所签,其也未授权任何人代签,所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后的展期协议胡敏也毫不知情。雅商行雨城支行在保证期限内也没有要求胡敏承担保证责任,胡敏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雅商行雨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山茂祥公司、乐山鸿盛公司、雷芳、赵勇、胡敏、邹永洪、雷明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实际归还完借款为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3,093,358.76元);2.判令雅商行雨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6万元由乐山茂祥公司、乐山鸿盛公司、雷芳、赵勇、胡敏、邹永洪、雷明有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乐山茂祥公司、乐山鸿盛公司、雷芳、赵勇、胡敏、邹永洪、雷明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安西大公司欲向雅商行雨城支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煤矿技改。2010年4月20日,经雅安西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雷明有授权,吴治强制作了《西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出具给雅商行雨城支行,该决议的主要内容:1.同意本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万以内,借款期限36个月;2.拟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3.全体股东承诺为企业申请贷款壹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决议中载明的股东雷芳、胡敏、赵勇三人的签名均系吴治强所签,该签字行为未被胡敏、赵勇追认。2010年8月25日,雅商行雨城支行与乐山茂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雅商行(新民街)保字(2010)第157号],约定乐山茂祥公司为雅安西大公司的壹仟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委托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8月26日,雅商行雨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雅安西大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10,000,000(大写:壹仟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年利率为5.4%,浮动幅度为上浮90%,执行年利率10.26%,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采矿权质押)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如下,担保合同名称:雅安市商业银行新民街支行保(2010)第157号[编号:雅商行权质(2010)第157号];担保人:乐山市沙湾区茂祥煤业有限公司。同日,雅商行雨城支行与雅安西大公司签订新民街支行雅商行权质字(2010)第157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雅安西大公司以其采矿许可证C51000020091120037746出质为其向雅商行雨城支行壹仟万元的借款作担保。雅安西大公司将案涉采矿许可证原件交雅商行雨城支行保存。案涉质押合同未作登记。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27日,雅商行雨城支行分别向雅安西大公司发放了两笔5,000,000元的贷款。2013年8月23日,作为借款人的雅安西大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雅安西大公司、乐山茂祥公司与雅商行雨城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本笔借款已归还金额(大写)0元,展期金额(大写)壹仟万元;第二条,原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展期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第三条,本协议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0.1333‰;第四条,展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借款,到期不还,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存款账户扣收,并按逾期贷款向借款人改计逾期息,月利率15.1999‰;第六条,原贷款人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第七,本协议是对编号雅商行(新民街)支行2010-157号的主合同及编号雅商行(新民街)权质字(2010)第157号和雅商行(新民街)保字(2010)第157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3年7月25日,乐山茂祥公司以及雅安西大公司的股东乐山鸿盛公司、雷明有、邹永洪向雅商行雨城支行承诺继续为雅安西大公司《借款展期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在10,000,000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1日,雷明有、乐山鸿盛公司、邹永洪分别向雅商行雨城支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均载明:本人/单位自愿作为借款人西大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本人/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归还完毕。《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雅安西大公司未履行向雅商行雨城支行归还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26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川采证销通字〔2016〕第114号),案涉编号C5100002009091120037746号的采矿许可证被作废。2020年4月7日,雅安市雨城区应急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关于雅安市西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煤矿奖补资金及交易价款拨付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雅安西大公司于2016年主动申请关闭,根据当年政策,该矿中央、省、市拨付关闭奖补资金1039.902万元,煤矿交易价款408.377497万元,总计1448.279497万元。该矿申请经雅安市雨城区化解煤矿行业过剩产能领导小组审核,由雅安市雨城区应急管理局将以上奖补资金及煤矿交易价款全部拨付至煤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企业用于处置拖欠民工工资、工伤、土地租用等遗留问题。截止目前仅有区级奖补资金200万元未拨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因机构整合,雅商行新民街支行与雅商行直属支行合并。2016年12月15日,雅商行直属支行更名为雅商行雨城支行。2015年12月9日,因雅安西大公司未向雅商行雨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雅商行雨城支行依据安信公证处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2015)川雅市安信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为:1.雅安西大公司应归还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拖欠未还的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利息陆拾柒万零陆佰玖拾贰元,共计壹仟零陆拾柒万零柒佰玖拾贰元;2.债权人追债产生的交通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自2015年3月19日起到实现债权之日为止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雅安西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雨城执字第85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26日,雅商行雨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向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雅商行雨城支行与雅安西大公司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借款人雅安西大公司、作为担保人的雅安西大公司、乐山茂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乐山茂祥公司、乐山鸿盛公司、雷明有、邹永洪向雅商行雨城支行出具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和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雅商行雨城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雅安西大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履行了放贷义务,雅安西大公司则应该依约履行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雅商行雨城支行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乐山茂祥公司、乐山鸿盛公司、雷明有、邹永洪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雅商行雨城支行要求乐山茂祥公司、乐山鸿盛公司、雷明有、邹永洪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胡敏、赵勇本人并未在《西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吴治强以其名义签字的行为也未予以追认,故该签字对胡敏、赵勇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雅商行雨城支行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胡敏、雷芳、赵勇承担保证责任,胡敏、雷芳、赵勇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雅商行雨城支行要求胡敏、雷芳、赵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邹永洪是否应当在采矿权质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三、政策措施”第(十三)规定,加强奖补支持。设立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按规定统筹对地方化解煤炭过剩产能中的人员分流安置给予奖补,引导地方综合运用兼并重组、债务重组和破产清算等方式,加快处置“僵尸企业”,实现市场出清。使用专项奖补资金要结合地方任务完成进度、困难程度、安置职工情况等因素,对地方实行梯级奖补,由地方政府统筹用于符合要求企业的职工安置。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253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专项奖补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以奖代补资金。第四条规定,专项奖补资金标准按预算总规模与化解过剩产能总目标计算确定,钢铁、煤炭行业专项奖补资金按两行业需安置职工人数等比例确定……。第十三条规定,专项奖补资金由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主要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也可统筹用于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专项奖补资金支出范围包括:(一)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三)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四)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五)其他符合要求的职工安置工作。即发放工业企业专项奖补资金的目的在于去除煤炭等行业的过剩产能,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煤炭行业的专项奖补资金主要考虑地方任务完成进度、困难程度、安置职工等因素,并未考虑采矿权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邹永洪认为雅商行雨城支行应当就奖补资金优先受偿,但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闭煤矿的奖补款为采矿权灭失后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金,应由邹永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根据上述规定,民事主体在对权利设定质权的过程中,应当按照物权法定和特定权利类型的质权设定方式。本案中,雅安西大公司与雅商行雨城支行签订权质字(2010)第157号《权利质押合同》,将其所有的采矿权为雅商行雨城支行设定权利负担,而采矿权并非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雅安西大公司虽然对雅商行雨城支行作出了设定质权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未能有效设立质权的情形下,雅商行雨城支行不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雅商行雨城支行述称采矿权按照规定仅能抵押,因政策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其述称的抵押权仍未有效设立。综上所述,对于邹永洪提出的雅商行雨城支行放弃对采矿权的担保优先受偿权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邹永洪提出雅商行雨城支行放弃乐山茂祥公司物的担保优先受偿权,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第三人提供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间进行选择,故邹永洪要求在乐山茂祥公司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雅商行雨城支行实现债权费用由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本案中,雷明有、乐山鸿盛公司、邹永洪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向雅商行雨城支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均载明:本人/单位自愿作为借款人西大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本人/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归还完毕。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雷明有、乐山鸿盛公司、邹永洪应当依照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乐山茂祥公司与雅商行雨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明确约定在借款展期中原担保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即原担保范围继续有效,据此,乐山茂祥公司应当对雅商行雨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雅商行雨城支行实际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为30,000元,对其实现债权费用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乐山市沙湾区茂祥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鸿盛投资有限公司、雷明有、邹永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雅安市西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借款展期协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山市沙湾区茂祥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鸿盛投资有限公司、雷明有、邹永洪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雅安市西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乐山市沙湾区茂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乐山市沙湾区茂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后,有权向雅安市西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对胡敏、雷芳、赵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永洪不能免除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分析如下:

案涉借款的担保物权未有效设立,进而优先受偿权也

不成立。

根据物权法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抵押、质押是不同的担保方式,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以列名的方式对可以质押的权利进行了列举,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设立权利质押时,应当按照物权法定和特定权利类型的质权设定担保方式。根据案发时有效《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第五十五条规定: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雅安西大公司与雅商行雨城支行签订案涉《权利质押合同》,将其所有的矿业权为案涉《借款合同》设定权利负担,根据法律规定,矿业权不符合可以设定质权的财产权利,该质权未依法有效设立;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由雅安西大公司矿业权依法有效设立了抵押权,故邹永洪上诉称案涉抵押权成立,且应优先受偿的理由不成立,进而邹永洪主张雅商行雨城支行放弃或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理由也不成立。

其他法院的另案判决对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邹永

洪认为一审对其庭审过程中出示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没有作出分析和认定,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案涉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雅商行雨城支行不是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4720号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该判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对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也不能据此推定和判断本案的任何待证事实。

邹永洪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形式符合法律规

定,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庭审已查明,2013年7月25日邹永洪等雅安西大公司股东在股东会上承诺继续为案涉《借款展期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在10000000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1日邹永洪向雅商行雨城支行出具承诺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邹永洪单方以书面形式向雅商行雨城支行出具担保书,雅商行雨城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邹永洪在该承诺书中对主债权种类、金额、借款期限、到期日、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虽然承诺书出具时间在《借款展期协议》签订之前,但符合银行对借款展期申请审批的流程要求,且现行法律亦无抵押权不得早于主债权设定的禁止性规定,邹永洪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邹永洪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20元,由邹永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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