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易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佩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丁建芳,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易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建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被告丁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46.28元,违约金443.02元(2019.6.21-2021.1.27日,请求按日万分之五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5589.3元;3.原告可就被告名下的宁***的黑色凯美瑞车辆与被告协商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实际购车款97701元,合同租期36个月,被告按月支付租金3786.57元,被告同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租赁期内,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并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还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4‰/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但被告仅向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32期租金121170.24元。2019年12月25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汽车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与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要点:无异议,但因为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所以就没能按期支付租金。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0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融资款97701元,合同租期36个月,被告按月支付租金3786.57元,被告同时以所购车辆宁*****的黑色凯美瑞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租赁期内,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并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还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4‰/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32期租金121170.24元。2019年12月25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汽车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与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车辆,并向被告支付融资款97701元,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支付了32期租金121170.24元,尚欠租金15146.28元[(3786.57元×36期)-已付32期租金121170.24元]未付,被告理应支付。2019年12月25日,原告宁夏易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承继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合同中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以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即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5146.28元,原告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丁建芳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在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经查询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应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银川女子监狱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庭审中也查明,被告在被羁押前均能按期支付租金,现无法按期偿还租金,系客观因素所决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可就被告名下的宁*****的黑色凯美瑞车辆与被告协商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建芳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丁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易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146.28元; 三、如被告丁建芳未支付上述租金,原告宁夏易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可就被告丁建芳名下的宁*****的黑色凯美瑞车辆与被告丁建芳协商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建芳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归被告丁建芳所有; 四、驳回原告宁夏易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丁建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凤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