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祥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和圣苑小区。 原告:平阴县汇东聚鑫粮行,住所地平阴县孝直镇和圣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24MA3LF3H0XW。 经营者:孔祥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展洼社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蕊,济南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展光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后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山东浩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付朝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后洼村。
审理经过
原告孔祥丁、平阴县汇东聚鑫粮行(以下简称:聚鑫粮行)与被告展光利、第三人付朝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丁、聚鑫粮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曹蕊,被告展光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祥丁、平阴县汇东聚鑫粮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展光利支付因其过错导致第三人受伤,致两原告产生实际损失共计101329元(赔偿款87799元、鉴定费3640元、诉讼费3803元、执行费6087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展光利承担。事实和理由:平阴县汇东聚鑫粮行系2014年9月22日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经验者为孔祥丁。2019年12月29日,因平阴县汇东聚鑫粮行、孔祥丁店铺面粉货量较多,故承包给第三人付朝忠带其展光利等人进行分工搬卸面粉。后展光利私自打开传送机电源传送运转,致第三人付朝忠摔伤,经治疗出院后其伤情被鉴定伤残为十级。第三人诉至平阴县人民法院,经(2020)鲁0124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赔偿第三人付朝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799元,鉴定费3640元,且诉讼费承担997元。后两原告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21)鲁01民终2790号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两原告为此承担了2086元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现两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损害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两原告在履行了相关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展光利辩称,首先,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卸载面粉是原告承包给第三人付朝忠的,也就是说双方之间是一个承揽关系。如果按照原告所陈述的法律关系,其起诉被告是不正确的。其次,(2020)鲁0124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对第三人付朝忠的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并不具备追偿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朝忠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9日,第三人付朝忠在原告聚鑫粮行院内,自货车上向下搬卸面粉时,踩踏架高的传送机上的传送带,一同搬卸面粉的被告展光利打开传送机电源导致传送带运转,导致第三人付朝忠脸朝下摔在传送机上。原告孔祥丁之子孔令军见状便喊到关闭传送机电源,被告展光利遂对传送机的电源进行关闭,但由于没有看清开关倒顺,掰过了电源开关,致使传送机进行了回转,导致趴在传送带上的第三人头部受撞击,从而引起受伤。 第三人付朝忠因受伤赔偿事宜,起诉至平阴县人民法院。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鲁0124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本案原告聚鑫粮行与第三人付朝忠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第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聚鑫粮行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付朝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义务,明知传送机并非固定的搬卸辅助装置仍然踩踏,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酌定聚鑫粮行承担第三人付朝忠总计125426.92元损失的70%,计87799元。并承担鉴定费3640元,诉讼费997元。孔祥丁作为聚鑫粮行的经营者对此承担共同责任。孔祥丁、聚鑫粮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鲁01民终2790号民事判决,驳回孔祥丁、聚鑫粮行的上诉请求,维持了(2020)鲁0124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2086元由孔祥丁、聚鑫粮行负担。 另查明,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孔祥丁、聚鑫粮行支付了92976元,包含赔偿款87799元,鉴定费3640元,一审诉讼费997元,执行费540元。 上述事实有(2020)鲁0124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279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24民初2584号民事卷宗中的开庭笔录、对展光利的调查笔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孔祥丁、聚鑫粮行向被告展光利行使追偿权是否具备合法依据;二、原告孔祥丁、聚鑫粮行向被告展光利行使追偿权的追偿比例应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孔祥丁、聚鑫粮行向被告展光利行使追偿权是否具备合法依据。本院认为,依据(2020)鲁0124民初2584号案件的认定,被告展光利与第三人付朝忠受雇于原告聚鑫粮行,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展光利与原告聚鑫粮行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具体到本案,第三人付朝忠的受伤,系由于被告展光利在打开传送机开关时未注意到站在传送带上的第三人,致使第三人摔倒在传送带上,后又由于疏忽掰反了传送机开关,导致传送带反方向运行,造成第三人头部受撞击而引起。因此应认定被告展光利在第三人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两原告在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依法有权进行追偿。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孔祥丁、聚鑫粮行向被告展光利行使追偿权的追偿比例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的立法本意,一方面是为了弥补雇主的损失,另一方面是为了让具有重大过失的雇员承担终局责任,规范雇员行为,要求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谨慎行事,减少损耗的发生。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赔偿义务主体,被请求人都有义务赔偿。但是雇主与雇员内部应当有责任份额。划分责任份额,应根据雇主与雇员在损害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雇主的过错主要表现在对雇员的选任、监督、管理、指示上的存在疏忽,雇员的过错在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就损害的发生力而言,如雇员的行为是故意行为,显然该种过错程度最大,如雇主无明显过错存在,则应由雇员承担全部责任。即使雇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也应赋予雇主完全的追偿权利。如雇员的行为是重大过失行为,显然该种过错程度较故意行为相对轻一些,如雇主无明显过错存在,则应由雇员承担部分责任。雇主因是雇佣行为的收益人,如不发生损害,雇主的收益显著大于雇员的报酬,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雇主也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如雇主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连带赔偿责任,应赋予雇主对超出部分的追偿权利。至于份额比例的裁量,应当结合雇主与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雇主基于事故在侵权关系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具体到本案,被告展光利在第三人付朝忠受伤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但其作为聚鑫粮行雇佣的面粉搬卸工仅从事面粉搬卸,并不专门负责照看传送机的运转。聚鑫粮行作为雇主,未能安排专人负责传送机的运转,在管理雇员、指示工作方面同样存在过失,其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可就损失的50%向被告追偿。 对于两原告基于事故在侵权关系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是指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在按照法律程序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确定后应当由雇主承担的部分,并非雇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故本案中,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为(2020)鲁0124民初2584号案件中确定的赔偿义务,即赔偿款87799元,鉴定费3640元,一审诉讼费997元,共计92436元。因此两原告可按照92436元的50%(46218元)向被告展光利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展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祥丁、平阴县汇东聚鑫粮行46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83元,由被告展光利负担996元,由原告孔祥丁、平阴县汇东聚鑫粮行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小溪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