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长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聂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李志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长发与被告李志成、聂莲、李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成、聂莲、李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76,000元,承担利息11,040元(自2020年5月1日自2020年7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20年7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熟悉,2017年被告夫妻经营车辆检测站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夫妻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直到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尚欠原告276,000元未还,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李志义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成、聂莲、李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拟证实被告李志成、聂莲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志义担保,原告支出的保全费、保险费。
因被告李志成、聂莲、李志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被告李志成、聂莲向原告借款276,000元,被告李志义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李志成、聂莲、李志义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志成、聂莲经营车辆检测站时向原告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2020年5月1日双方算账后,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数额为27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的承担和还款时间,被告李志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至今未还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原告起诉后申请了保全,支出了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三被告签名的借条。被告李志成、聂莲、李志义未到庭,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截至2020年5月1日被告李志成、聂莲欠原告借款276,000元及被告李志义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志成、聂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276,000元并承担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0‰。借款276,000元自2020年5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1,040元;借款276,000元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月利率12.83元计算。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志义在借条中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李志义对被告李志成、聂莲向原告谢长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志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成、聂莲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志成、聂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谢长发返还借款本金276,000元,承担利息11,040元;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276,000元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以借款27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83‰计算;被告李志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李志成、聂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谢长发承担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谢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李志成、聂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