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中鑫金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518室。

法定代表人:金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爽,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告:吴某某,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中鑫金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鑫金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爽,被告吴某某、杨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贵州中鑫金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千户苗寨文化创意平台街租赁使用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7月6日的租金163653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的滞纳金共计20523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告将坐落在雷山县西江镇营上村西江千户苗寨西街33号楼33-1-1的物业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签订《千户苗寨文化创意平台街租赁使用协议》,约定租赁面积54.19平方米,租期三年,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的租金170元每平方米每月,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的租金184元每平方米每月,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租金199元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交付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如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还需按应付额的2‰支付滞纳金。二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起开始拖欠租金至今共计211717.6元,原告向二被告发函催收,二被告支付租金45738元,但至今仍欠付租金165979.6元。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未支付租金,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吴某某答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租金已经交纳清楚,现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和滞纳金无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1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千户苗寨文化创意平台街租赁使用协议》,原告将代业主托管的物业出租给二被告用于经营餐饮。出租房屋基本情况:33号楼33-1-1,面积54.19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租金: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的租金为170元每平方米每月,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的租金为184元每平方米每月,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的租金为199元每平方米每月。合同第四条第(二)的内容:“甲乙双方约定,租金押一付六(共计:64486元),先交后用,该租金为税后租金,若产生相关税费,由乙方全额承担支付。”第六项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乙方须在2017年8月7日之前,将其所需缴纳的一个月保证金以及6个月的租金总和(¥64486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若在限定时间(2017年8月9日)内未按照规定支付其租金费用,甲方有权收回该物业。”合同第八条解除本协议的条件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可提前三个月书面提出退租,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双方结算清楚全部费用后终止该协议,双方互不违约。”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五款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商业管理费或水电费等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额的日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且该项滞纳金可与协议中的其他违约金同时收取。”第十二条其他条款第九项约定:“装修期到2017年9月7号。租金从2017年9月8日开始计算。因乙方资金周转原因,在2017年10月10日正午12点前乙方无法支付余下3个月租金,甲方将不退还已支付的3个月租金和押金并收回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二被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9212.3元和三个月的租金27636.9元。截止2019年10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交纳了175467.3元。截止2020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2569.92元(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租金共计338037.2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75467.3元)。

同时查明,被告用租赁房屋经营餐饮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离开时未与原告办理交接。被告的餐桌、板凳等目前还存放在租赁房屋中。2020年1月,原告的工作人员曾通过电话和微信通知被告处理租赁合同事宜,但二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微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和《千户苗寨文化创意平台街租赁使用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双方争议的焦点:《千户苗寨文化创意平台街租赁使用协议》是否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二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租金以及已支付租金的金额;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千户苗寨文化创意平台街租赁使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第八条解除协议的条件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可提前三个月书面提出退租,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双方结算清楚全部费用后终止该协议,双方互不违约。”从该约定来看,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协商一致并结算清全部费用后方可解除。被告提交二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音频资料欲证明其主张。从该音频资料的内容来看,双方曾在2019年9月就解除合同进行磋商,但未形成一致意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离开时并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交接手续,未将租赁房屋中的物品搬离,也未向原告退还租赁房屋。因此,被告主张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千户苗寨文化创意平台街租赁使用协议》,因该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现该合同期限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完毕2019年10月8日的租金和已支付租金的具体金额的争议焦点,被告提出已经支付完毕2019年10月8日前的租金,但二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截止2019年10月8日,被告应当交纳的租金为242420.77元。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底单来看,二被告截止2019年10月8日共计支付原告租金175467.3元(包括押金9212.3元)。双方对原告员工袁曦鹏于2019年8月出具的10000元收据有异议。原告认为收据对应的是被告于2018年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和支付宝转账20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系支付现金给原告,与当日的转账不是同一笔款。从双方的交易方式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时既有现金也有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原告也认可双方的交易方式。因此,被告的主张与双方的交易习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已支付租金185467.3元(含押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20年7月6日前未解除,被告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截止2020年7月6日的租金为337741.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5467.3元,二被还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52274.47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关于租金的支付期限的约定为:“甲乙双方约定,租金押一付六(共计:64486元),先交后用,该租金为税后租金,若产生相关税费,由乙方全额承担支付。”第六项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乙方须在2017年8月7日之前,将其所需缴纳的一个月保证金以及6个月的租金总和(¥64486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若在限定时间(2017年8月9日)内未按照规定支付其租金费用,甲方有权收回该物业。”该条约定了被告应当于签订合同后交纳押金和前六个月的租金以及交纳时间,被告也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费用。但之后租金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明确,属于约定不明。从双方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8月9日交纳押金9212.3元,同时交纳租金27637元,之后交纳租金的时间也未成规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也可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存在,但因付款期限不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0月8日起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和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鑫金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52274.47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中鑫金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吴某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贵州中鑫金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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