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腾达海鲜店,住所地新华区体南农贸市场,工商注册号410402614103580。 经营者:郭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系平顶山市新华区腾达海鲜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月,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牟县王记水产商行,住所地中牟县万邦物流园海鲜区B7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22MA440L8C4D。 经营者:王国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王国利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腾达海鲜店(以下简称腾达海鲜店)与被告中牟县王记水产商行(以下简称王记水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达海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兵、江月,王记水产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腾达海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记水产行退还腾达海鲜店截止2020年4月20日的货款193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以193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货款退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记水产行承担。事实与理由:腾达海鲜店长期在平顶山市××南农贸市场从事海鲜零售,王记水产行系腾达海鲜店的供货方,双方一直保持着很好的合作关系。现经结算,王记水产行尚有19334元的海鲜并未向腾达海鲜店供应。经腾达海鲜店多次催要,王记水产行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记水产行辩称,1、腾达海鲜店要求退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腾达海鲜店是海鲜商品零售店面,王记水产行是海鲜商品批发商,双方之间多年合作,其模式是先货后款,即腾达海鲜店发出订单,王记水产行根据订单发货,腾达海鲜店在收到货物之后再向王记水产行支付货款,并不存在腾达海鲜店预付货款的情况,王记水产行也不存在拖欠货物供应的情况。2、腾达海鲜店与之间存在账目未结清,腾达海鲜店拖欠王记水产行的货款未支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腾达海鲜店是长期在平顶山市××南农贸市场从事海鲜零售,王记水产行系腾达海鲜店的供货方,双方之间多年合作,双方合作在初期存在现金提货、银行转账提货,近两年为微信报单再支付,即腾达海鲜店发出订单需求,王记水产行根据订单发货,腾达海鲜店在收到货物之后再阶段性结算支付货款,边供边结。腾达海鲜店举证2015年11月份以来王记水产行统计的份账单,账单显示:2015年至2017年产生鱼款3734865元,支付3523000元,2018年1-11月份产生鱼款1月107987元、2月86042元、3月72207元、4月112695元、5月123297元、6月81152元、7月72148元、8月64121元、9月71000元、10月40797元、11月7480元;付款金额1月7号付107500元、3月6号付70000元、3月7号付15500元、4月13号付72000元、5月19号付111600元、6月13号付2000元、6月15号付102500元、7月21号付81000、72000元、9月13号付60000元、10月8号付70750元、11月7号付20000元、11月11号付20000元,2019年3月30号付20000元、3月31号付10000元,统计后2018年至2019年3月下欠鱼款2737元;2019年4月至12月表格统计后账单下方显示2019年下欠鱼款32346元。以上账单腾达海鲜店欲证明经计算每笔购买的鱼款和支付的款项后,王记水产行货款多出鱼款19334元,要求返还;王记水产行举证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24日微信记录欲证明其模式是先货后款,不存在腾达海鲜店多支付货款情形,且最后微信新账还有18786元鱼款腾达海鲜店未付。该微信内容能够显示腾达海鲜店先报需求、王记水产行发货并结算鱼款,隔一段时间王记水产行催收货款,腾达海鲜店再支付货款,支付的货款没有大于结算款数额情形。 另查明,双方均承认合作多年存在老账和新账,合作初期由王记水产行王国利与腾达海鲜店接洽,后与王国利儿子王金星直接接洽,因直接洽谈人不同,记账区分为老账、新账,双方边供货边支付的方式持续至2021年,因双方于2021年1月13日微信沟通清算老账,因在老账问题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腾达海鲜店以王记水产行2016年9月份之后的账单起诉至本院,引起该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腾达海鲜店与王记水产行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了海鲜买卖合同关系,王记水产行根据腾达海鲜店需求及时供货,现腾达海鲜店要求王记水产行支付多付的鱼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多年合作存在边供边结的交易习惯,通过微信交易记录和之前流水账对比同期货款和付款情况,均呈现王记水产行供货产生的鱼款大于腾达海鲜店付款的支付规律;2、虽王记水产行向腾达海鲜店提供了2015年11月份以来的账目,但双方未对多年来往账目进行核对结算,且双方均承认老账和新账之分,腾达海鲜店以王记水产行单方制作的部分流水记账作为结算依据,但其在微信记录和庭审程序陈述均显示出还有部分现金未记录的事实,且双方最后微信交易能够显示腾达海鲜店还有18786元鱼款未结算。综上,在双方未核对清算的情况下,腾达海鲜店仅以部分流水记账为结算依据,依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客观、完整证明其付款多于王记水产行货款,故本院对其要求王记水产行退还腾达海鲜店截止2020年4月20日的货款193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平顶山市新华区腾达海鲜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腾达海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殷莉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宏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