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武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张春生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生、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生、宋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春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截止2021年1月21日欠息9827.23元以及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宋海燕对前述被告张春生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被告张春生与原告太安驿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途为玉米贩卖周转,约定贷款期限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加罚50%罚息,挪用贷款加罚100%罚息,被告宋海燕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承诺函》,承诺愿意承担贷款人财产共有人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共计欠本息59827.23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生、宋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被告张春生与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安驿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经贷款人评定,借款人在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信用等级为优秀,借款人在上述期限内最高贷款余额为50000元,借款人认可上述信用等级及最高贷款余额,并承诺在需要资金时,在上述期间及最高贷款余额内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玉米贩卖周转;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被告张春生的配偶宋海燕向该支行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承诺愿意承担借款人财产共有人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张春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6月16日,月利率为9.81‰。现被告张春生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截止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9827.23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春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截止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9827.23元以及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宋海燕对前述被告张春生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欠息明细等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原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安驿支行作为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公司承担。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安驿支行与被告张春生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春生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贷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海燕作为张春生的配偶和财产共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春生、宋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春生、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9827.23元,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为9.81‰计算利息、按贷款利率的50%计算罚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被告张春生、宋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