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宜昌鑫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当枝路(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MA4989E26F。 法定代表人:周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湖北克兢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2021年3月21日,本院收到宜昌鑫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宜昌鑫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当人社工认(202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及理由:起诉人系一家经营钢结构工程的公司,承包了当阳金牛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构仓库,雇请王大兵提供劳务。2020年4月28日,王大兵在工作中搬运钢结构时不幸受伤,伤情经当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指浅层肌腱断裂、桡侧指神经断裂,后王大兵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起诉人盖章后向当阳金牛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但其却以此为依据申请工伤认定,违背诚信原则。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错误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月11日向起诉人送达工伤决定书。现申请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请求撤销的当人社工认[202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本院核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材料及询问王大兵,该决定书于2020年8月28日由王大兵代起诉人签收,2020年8月29日,王大兵转交至起诉人公司员工吴云丰,2020年8月30日,吴云丰称该决定书已经交至起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学华。起诉人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至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按照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受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宜昌鑫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宝华 审判员 冯建伟 审判员 叶明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