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强,江苏执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健与被上诉人朱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葛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转账系借款,但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2、上诉人对款项性质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19年、2020年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向法庭陈述了其未支付工资的事实。3、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的借贷事实存在前后矛盾及明显有违常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借贷原因是上诉人因开店需要资金,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借贷原因是上诉人因为拆迁想做土方生意需要资金。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是同学关系,发生20万元大额借款时,居然没有借款凭证,有违常理。在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中,从未出现过借款字样,更没有催要的事实,也与常理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朱力二审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上诉人抗辩转账并非借款是其他债务的,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但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朱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健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葛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力与葛健系同学关系,审理中,朱力向法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分别载明:“交易时间:2018-10-25付款方朱力收款方葛健金额20000.00……”、“交易时间:2019-02-02付款方朱力收款方葛健金额190000.00……”。朱力陈述称,2018年10月23日左右葛健因生活所需向其借款,朱力在2018年10月25日转账给葛健2万元,葛健于2019年1月3日归还1万元。2019年2月2日前几天葛健电话联系朱力,称村上拆迁有一些土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向其借款20万元,因葛健之前还有1万元借款未还,所以又借给葛健19万元。葛健经质证认为,对两份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对2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其已归还1万元,对19万元借款有异议,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同时称双方于2019年1月底口头约定由葛健于2019年、2020年帮朱力开两年车,工资为10万元/年,因葛健之前尚欠1万元,故朱力于2019年2月2转账给葛健19万元,该20万元系朱力提前支付给葛健两年的工资。朱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系同学关系,出于情义双方之间交往频繁,朱力有时候不方便的情况下请葛健帮忙开车办点事情,并未雇佣葛健担任其司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葛健向朱力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朱力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予以确认。葛健抗辩该20万元系朱力雇佣帮其开车提前支付的两年工资,朱力对此不予认可,葛健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朱力要求葛健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葛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力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葛健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主要争议问题: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对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款系被上诉人雇佣其开车所支付的劳务费,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也多是婚庆用车,并没有明确讲到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为其开车的事实。而且双方在2020年6月24日的聊天记录中上诉人讲到:“……我几次想问你了能不能一分的利息压在哪里,先把你的钱也还了,一直没给你我也尴尬的”,“你老婆或你妈那里好借不啦,我房子的手续压她那里,然后签个买卖合同,我再把你的还了哇”,“就是你对我好的,我不想让你帮我背着压力”。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抗辩认为聊天记录中陈述的还款事实是另外向被上诉人借的1万元现金,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葛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