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明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阳光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后泥洼3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民,男,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男,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温明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阳光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阳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温明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不清。我不交供暖费的原因是因为经过数次测温,供暖温度均在13度上下,根据规定,我可以不向金阳光公司支付供暖费。二、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目前正是盛夏,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关供暖温度的证据,在金阳光公司不能提供有说服力的温度证据前,我请求不向金阳光公司支付供暖费。三、测温证据需要双方认可,不能仅凭供暖一方单方制作的测温证据进行判决。四、供暖公司变更为金阳光公司未及时通知我,金阳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我无法在后续的供暖费的优惠条件中保持利益,也无法认清所谓事实上的供暖关系的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金阳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温明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金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明武向我公司支付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9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下称202房屋)自2004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供暖费26 576元;2.判令温明武支付我公司逾期缴纳供暖费占用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明武系202号房屋承租人,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4平方米,2004年,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路新公司)为202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06年,路新公司将202房屋所在小区供暖及运行管理工作委托给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丰源公司)负责,2015年1月1日,丰源公司与金阳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阳光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起接管202房屋所在小区供暖工作,所产生的债权收取工作,一并交给金阳光公司承继。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于2006年9月1日出具的丰源公司南木樨园83号院丰源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显示,从2006年度202房屋所在小区供暖形式为燃气供暖,居民供暖收取标准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元。庭审中,温明武认可2006年后未交纳供暖费。
诉讼中,金阳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丰台区南木樨园83号院锅炉房居民供暖情况及供暖形式的证明及附件,证明从2004年路新公司的供暖费清收工作由丰源公司接收。温明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当时的供暖费已经交了,而且居民标准应该是每平方米16.5元。丰源公司是2005年8月成立的,不涉及2004年至2005年的供暖费问题。2.丰源公司南木樨园83号院丰源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证明南木樨园83号院锅炉房于2006年开始燃气供暖,温明武的房屋在供暖范围内,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平米40元。温明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2006年还没有改变为燃气形式。3.丰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8月5日登记注册,具有合法供热供暖服务的资质。温武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4.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证明温明武房屋属于金阳光公司的供热区域。温武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5.丰源公司与金阳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自2015年3月16日后,丰源公司将锅炉房经营事宜转交给金阳光公司,金阳光公司与供暖服务享受人直接签订供暖合同并收取费用。温明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金阳光公司没有和其签订合同。6.北京市物价局通知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金阳光公司按照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收取供暖费。温明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温明武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8月9日的律师函及2006年至2014年度的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证明欠费的期间。金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2018年、2019年、2020年三年每月的用电情况,证明供暖期间电费偏高。金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用电量不都是空调使用,即便是空调使用也是个人生活质量需要,与本案没有关系。3.温度测试的图片,证明室内温度不达标。金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金阳光公司与温明武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金阳光公司向其承租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暖关系。金阳光公司向温明武承租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温明武在享受采暖服务后,有义务向金阳光公司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关于欠费年限,金阳光公司主张自2004年温明武未交纳供暖费,温明武辩称其自2006年开始欠费,并提交2019年8月9日的律师函及2006年至2014年度的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予以佐证,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收费标准,金阳光公司主张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元,并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于2006年9月1日出具的丰源公司南木樨园83号院丰源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以及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通知予以佐证,温明武虽抗辩2006年采暖形式并非燃气,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故温明武应向金阳光公司支付2006年之后的供暖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供暖公司向用户提供供暖服务,亦应达到国家标准,确保服务质量,如因供暖温度不达标损害用户的切身权益,用户可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入户测温保存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于利息,因温明武并非恶意拖欠,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判决:一、温明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阳光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至2020年的供暖费24
640元;二、驳回北京金阳光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温明武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温明武提交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其在2000年1月自行拍摄了202号房屋室内温度,显示温度不达标。金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金阳光公司与温明武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金阳光公司实际为温明武的202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温明武理应向金阳光公司支付相应的供暖服务费用。现查明,首先,自2006年起,温明武欠付供暖费用未交;其次,关于供暖方式问题。虽在一、二审审理中,温明武均主张202号房屋所在小区2006年时供暖方式为燃煤并非燃气,但在金阳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温明武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金阳光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采信其主张的2006年开始供暖方式变更为燃气供暖,事实依据充分;再次,关于温明武主张室内供暖温度不达标的问题。温明武提交的自行测温证据尚不足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金阳光公司诉请,判决温明武支付欠付供暖费用,并无不妥。应当指出,温明武如对室内供暖温度提出异议后,在双方不能就测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温明武可通过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就室内供暖温度问题进行测量,并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切实维护其自身利益。
综上所述,温明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温明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刁久豹
审 判 员 王军华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袁 芳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