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博霖,曾用名李博,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捕前住贵阳市观山湖区。2020年11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博霖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黔010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博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博霖退赔人民币789000元给被害人何某;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博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博霖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博霖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博霖撤回上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