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桂云,女,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59号。
负责人王赤,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勇,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毛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审理经过原告徐桂云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怀柔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安怀柔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公安怀柔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桂云,被告公安怀柔分局副局长黄勇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桂云诉称, 2020年9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怀柔镇派出所(以下简称怀柔镇派出所)两位民警接到居民报警称被狗扑身导致手部流血,民警到达后发现狗拴在原告徐桂云家门口,经民警询问报案人后,并未调查取证就认为报案人是被原告徐桂云家养的金毛犬所伤。民警询问原告徐桂云是否愿意赔偿,并表示可以起诉解决,然后民警未通知饲养人便强行把该金毛犬带走,并交给河北涿州的一个养殖公司。原告徐桂云要求民警出示相关执法凭证,民警拒绝出示。后,原告徐桂云到怀柔镇派出所询问民警根据哪条法律规定可以强行没收金毛犬,民警表示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民警认为原告徐桂云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携犬出户。原告徐桂云认为,其遵守第十七条第(五)项,对金毛犬实行圈养,并对金毛犬束犬链,未对他人造成影响和伤害,因此不构成情节严重,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安怀柔分局返还原告徐桂云金毛犬。
原告举证原告徐桂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怀政复字〔20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公安怀柔分局没收了原告徐桂云养的金毛犬。
2.《北京市养犬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徐桂云养的金毛犬是合法的。
3.《收犬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徐桂云养的金毛犬由被告公安怀柔分局没收了。
被告公安怀柔分局辩称,被告公安怀柔分局就原告徐桂云要求判令其返还金毛犬的答辩意见如下:
一、简要案情:2020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公安怀柔分局接到张舞利报警称: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X号,狗扑我导致手流血,和狗主人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后了解,报警人张舞利在路过大中富乐村X号时,被拴在门口的金毛犬吓到,张舞利称在躲避时导致左手手指戳在墙上受伤,民警查看时其手指确有出血情况,狗主人徐桂云拒绝赔偿。因该金毛犬为大型犬,犬主人徐桂云将该犬放置户外,并对张舞利袭击并造成张舞利受伤,违反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进行没收处罚。后因原告徐桂云表示狗不想养了,故民警联系涿州市格灵苑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将该狗带走处置。
二、本案现有以下证据:
以上事实有110接处警记录、怀柔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民警执法录像、涿州市格灵苑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犬回执》《养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未对原告徐桂云进行没收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原告徐桂云将本人金毛犬放置户外,并对张舞利袭击并造成张舞利受伤,已经违反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原告徐桂云的行为已经构成情节严重,民警准备对其进行没收处罚时,原告徐桂云表示狗不想养了。因狗主人主动提出不养了,故民警联系涿州市格灵苑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将该狗带走处置,未对原告徐桂云进行没收处罚。
综上所述,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徐桂云所持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徐桂云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公安怀柔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辩称1.怀柔镇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复印件1份、现场执法视频光盘1张、怀柔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公安怀柔分局接到张舞利报警称: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X号,狗扑我导致手流血,和狗主人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后了解,报警人张舞利在路过大中富乐村X号时,被拴在门口的金毛犬吓到,张舞利称在躲避时导致左手手指戳在墙上受伤,民警查看时其手指确有出血情况,狗主人徐桂云拒绝赔偿。因该金毛犬为大型犬,犬主人徐桂云将犬放置户外,并对张舞利袭击并造成张舞利受伤,原告徐桂云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没收处罚。后因原告徐桂云表示狗不想养了,故民警联系涿州市格灵苑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将狗带走处置。
2.《收犬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9月30日,怀柔镇派出所联系涿州市格灵苑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将金毛犬带走处置。
3.《犬类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及怀柔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徐桂云养犬登记信息情况。
本院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徐桂云与被告公安怀柔分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桂云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X号,其饲养一金毛犬,并持有《北京市养犬登记证》。
2020年9月30日18时54分许,案外人张舞利路过原告徐桂云家门口时,受到原告徐桂云拴在门口的金毛犬惊吓,张舞利在躲避时导致左手手指戳在墙上受伤,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经查看,张舞利手指确有出血情况。被告公安怀柔分局认为,原告徐桂云饲养的金毛犬为大型犬且放置户外,张舞利在躲避该犬的袭击过程中受伤,原告徐桂云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民警当即将该犬予以没收。
原告徐桂云对民警没收其犬的行为不服,于2020年11月4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公安怀柔分局没收金毛犬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其犬。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安怀柔分局根据现场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徐桂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作出对原告徐桂云饲养的犬只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等规定,被告公安怀柔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原告徐桂云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制作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公安怀柔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程序,故其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12月30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作出怀政复字〔20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公安怀柔分局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没收原告徐桂云饲养的金毛犬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2021年4月20日,原告徐桂云持诉称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公安怀柔分局返还其金毛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安怀柔分局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本案中,原告徐桂云虽对其饲养的金毛犬持有《北京市养犬登记证》,但应按规定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其饲养的金毛犬属大型犬,应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事发当日,原告徐桂云将该犬拴至自家门外,又因胡同狭小,适逢张舞利从此路过时受到该犬惊吓,在躲闪过程中导致其手指戳在墙上受伤出血。被告公安怀柔分局依据上述规定,没收原告徐桂云饲养的金毛犬并无不当。本案中,尽管被告公安怀柔分局的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确认执法程序违法,但原告徐桂云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仍客观存在,现原告徐桂云提出要求返还金毛犬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徐桂云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吴 军
审 判 员 李 雨
审 判 员 董爱军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谭 畅
书 记 员 车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