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海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健,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兖矿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滩路1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53544723D。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被告:兖矿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南、青岛路西四季圣园小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829605492。
负责人:王会民,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举,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海蛟诉被告兖矿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东华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兖矿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被告兖矿东华公司、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时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海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后予以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地板、墙面、家具等财产损失13480元;(2)因房屋浸泡影响居住所造成的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房屋租赁损失20484元;(3)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696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左右,原告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的房屋因下水道堵塞,水从厨房地漏中溢出,厨房内的污水达到10cm深,然后水从厨房流到客厅和卧室,将地板全部泡坏了。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该对上下水管道等房屋共用设施管道有维护和管理职责。现原告的房屋多次下水道堵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兖矿东华公司、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本案的损害发生后是原告自身对厨房管道进行疏通,是否是该管道导致漏水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原告主张该住房的租金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已出租或者是否没有在该房屋居住。对原告的财产被水浸泡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害是被告所致,被告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管理义务,同时据被告工作人员讲,原告的财产被侵害系在原告管理范围内的下水管道存在问题,因此原告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2020年7月下水道反水后给原告的地板造成浸泡损失的现场状况,该下水管道属于物业服务范围内应予以管理维护的公共设施。证据2、原告的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受侵害的房屋产权人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是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证据3、价格评估报告及发票联,证明因厨房地漏返水导致的原告屋内的地板、家具、墙面等财产损失数额以及因反水造成的房屋无法正常居住使用造成的租金损失标准及鉴定费的数额。
被告兖矿东华公司、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兖矿东华公司、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系被告兖矿东华公司的分公司。原告系被告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业主。2020年7月,原告位于上述小区的30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因下水道堵塞反水,致使屋内地板等财产被污水浸泡。后经原告申请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委托日照广合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下水道堵塞反水造成地板等财产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鲁广合益价评字【2020】第(11013)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日照市四季圣园南区30幢2单元302室厨房地漏反水造成房屋内财产损失的市值价值为13480元。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鲁广合益价评字【2020】第(1101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日照市四季圣园南区30幢2单元302室房屋日租赁费损失市场价值为56.9元/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对原告房屋共用管道设施负有管理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承担其房屋因下水道堵塞反水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案涉房屋疏于管理导致损失扩大,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两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地板等财产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上述财产损失为1348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参照该评估数额,本院酌定案涉房屋的地板等财产损失为10784元(13480元×80%)。2.因房屋被浸泡影响居住所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因案涉房屋维修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本院酌定支持180日的租金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案涉房屋日租赁费损失为56.9元/日,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参照该评估数额,本院酌定案涉房屋的租金损失数额为8193.6元(56.9元/日×180日×80%)。综上,被告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共计18977.6元。关于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清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对于上述财产及租金损失、鉴定费应先由被告兖矿东华日照分公司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兖矿东华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兖矿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海蛟财产及租金损失18977.6元、鉴定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兖矿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徐海蛟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