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20642。 法定代表人:张文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金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吴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梁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校小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闫金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万巧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诉被告梁金磊、吴丽娜、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告梁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娜、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银村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金磊、吴丽娜偿还借款本金87560.15元、利息及罚息670.48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4日,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按本金18万元,月利率10.7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按本金18万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按本金179804.3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本金89796.05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按本金89704.17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按本金89503.09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按本金89401.31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按本金89148.14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按本金89032.38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按本金88865.26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按本金88798.93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按本金88730.8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按本金88662.3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按本金88540.39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按本金88421.22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按本金88347.95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按本金88273.28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按本金88097.42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按本金88017.8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按本金87935.14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按本金87803.12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按本金87797.46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按本金87714.19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87560.15元,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对被告梁金磊、吴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律师代理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郑银村镇与梁金磊、吴丽娜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对梁金磊、吴丽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郑银村镇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梁金磊辩称,对借款本息无异议,其前期也一直在支付利息,现因自己购买的货物销售不出去,资金无法回笼,没有偿还能力,希望郑银村镇能够宽限偿还期限。 吴丽娜、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郑银村镇为贷款人,梁金磊、吴丽娜为借款人,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五金零售;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0.75‰;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第十六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款约定,一旦借款人、担保人发生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2018年7月20日,梁金磊配偶吴丽娜向郑银村镇出具《借款申请人配偶承诺及授权书》,主要内容:本人吴丽娜与梁金磊系夫妻关系,对其以梁金波、闫金胜为担保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一事完全知晓。本人承诺完全同意申请人上述借款行为,同意申请人与贵行签署的相关借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2018年7月20日,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与郑银村镇签订《担保人(个人)承诺、授权书》,主要内容:本人作为梁金磊在贵行申请借款金额壹拾捌万元整的保证人承诺、授权如下:1、本人对借款人在贵行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展期的,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本人承担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2018年8月6日,郑银村镇与梁金磊、吴丽娜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凭证》后,依约向梁金磊、吴丽娜发放借款壹拾捌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0.75‰;借款用途为五金零售;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梁金磊、吴丽娜未偿还借款本息,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发生纠纷,郑银村镇诉至法院。 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借款人已返还本金92439.85元。2018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19日,借款人已支付利息56465.28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郑银村镇与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000元已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金磊、吴丽娜、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与郑银村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梁金磊、吴丽娜与郑银村镇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凭证》,吴丽娜与郑银村镇签订的《借款申请人配偶承诺及授权书》,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与郑银村镇签订《担保人(个人)承诺、授权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郑银村镇按约定向梁金磊、吴丽娜发放借款18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梁金磊、吴丽娜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郑银村镇要求梁金磊、吴丽娜偿还借款本金87560.1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梁金磊、吴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梁金磊、吴丽娜、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应承担郑银村镇的律师代理费。吴丽娜、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对其行为承担不理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金磊、吴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560.15元并支付利息(以87560.15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支付利息670.48元;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125‰计算); 二、被告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对梁金磊、吴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梁金磊、吴丽娜、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金磊、吴丽娜、梁金波、校小娟、闫金胜、万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司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文静 书 记 员 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