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凤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佳祥,海阳徐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300号内9号102号(H)楼。

负责人:胡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东正,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武与被告安东、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武的委托代理人王佳祥,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凤武诉称:2019年8月20日19时30分许,鲁F×××××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行驶至徐家店派出所南处时,与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发生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肇事后驾驶员逃逸,该事故经认定鲁F×××××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因鲁F×××××轿车登记在被告安东名下,在被告华海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为此依法应由被告华海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请求为:医疗费15963.39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640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合计40915.39元。鉴定费78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东未答辩。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员尚未明确,通过顶替驾驶员的笔录证明属于无证驾驶、换驾、逃逸。无医疗机构及交警出具的抢救证明,根据交强险条款垫付与追偿,我司不予赔付。本案应明确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19时30分许,鲁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安东)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行至204国道,海阳市徐家店派出所南处时,与自路北向路南并道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凤武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尾随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凤武受伤。肇事后,鲁F×××××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当事人不详)。该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凤武受伤后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5963.39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烟台住院8天,每天1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王凤武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由王凤武自行委托,2020年11月28日,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凤武因车祸头面部及腰背部,建议误工时间九十日。2、建议一人护理六十日。3、建议营养时间三十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3950元,其提供了出事前在海阳市芳杰装潢材料店打工,从事木工的证明,要求按照每天115元计算90天的误工费并提交工资表、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6402元,主张由其妻子周洪芹护理60天,周洪芹在海阳市德益福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工资106.70元,其提交了工资表、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称鉴定营养期30天,营养费每天6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原告同意。

另查: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弃车逃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此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鲁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6402元、营养费1800元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王凤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640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共计39915.39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640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合计31352元,剩余8563.39元,由被告安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武各项损失共计31352元。

二、被告安东赔偿原告王凤武8563.39元。

三、驳回原告王凤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计411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99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安东承担25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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