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祖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被告:阳作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祖明诉被告阳作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作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作煌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阳作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阳作煌是原告廖祖明的客户,常年在原告廖祖明家经营的水果批发店进货。被告阳作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廖祖明赊账并书写欠条两张,记载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5月5日欠款60000元,承诺在2020年8月16日付清;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14日欠款20380元,承诺在2020年8月16日付清。此后,被告阳作煌在2020年8月15日支付3380元,在2020年10月4日支付3000元,尚有74000元欠款至今未支付。

原告举证

原告廖祖明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欠条两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阳作煌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是在送达应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原告廖祖明陈述的欠款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祖明家庭共同经营廖氏水果批发部,被告阳作煌则曾经在上犹县东门幼儿园斜对面经营恰恰水果店,被告阳作煌会在原告廖祖明经营的水果批发部赊购水果进行零售。2020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阳作煌向原告廖祖明出具欠条两份,其一记载欠水果货款3月3日至5月5日共计60000元,承诺2020年8月16日支付;其二记载欠水果货款5月21日至6月14日共计20380元,承诺2020年8月16日支付。此后,被告阳作煌在2020年8月15日支付3380元,在2020年10月4日支付3000元。至庭审辩论终结,被告阳作煌尚欠原告廖祖明货款74000元欠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祖明与被告阳作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廖祖明主张被告阳作煌立即支付货款74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作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阳作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货款74000元给原告廖祖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作煌承担(限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王剑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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