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伦市向阳大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岩,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阎功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伦信用社)与被告阎功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功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受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阎功库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阎功库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阎功库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海伦信用社与唐贵田、王冬、张明、被告阎功库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人分别在原告处借款

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1月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四人既是借款人,又互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海伦信用社于借款当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阎功库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阎功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放款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阎功库向海伦信用社借款的事实。阎功库对海伦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未抗辩、未反驳。以上证据具有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阎功库向海伦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明确,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其未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海伦信用社要求被告阎功库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阎功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9.6‰向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自2013年

1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6‰加收30%向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申请保全费210.00元,由被告阎功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