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曾用名李永波),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玉金(系李波妻子),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莎(系李波、洪玉金长女),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系李波、洪玉金长子),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系李波、洪玉金次女),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系李波、洪玉金次子),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上列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毅,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青,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波、洪玉金、李丽莎、李杰、李娜、李冠(以下简称李波等六人)与被上诉人李伟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7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波等六人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7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李波等六人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关于(2017)琼9027民初201号判决及(2017)琼97民终810号民事判决,针对的是李波等六人之前的填土行为,法院判决李波等六人停止侵害。李伟青的鱼塘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李伟青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1.5亩土地,该部分土地属于物权使用权;另一部分是李伟青超出1.5亩承包地范围占用的土地,该部分土地仅属于占有使用权。虽该判决确认李伟青对原鱼塘占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这仅是基于李伟青占有该鱼塘,法院为防止鱼塘进一步被侵害而适用“占有制度”对超出1.5亩的土地作出合法性认定。也就是,上述两份判决并不阻止真正物权人李波等六人对李伟青占有使用的鱼塘是否占用到真正物权人土地提出异议。因此,李波等六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推翻前案判决,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在(2016)琼97民终748号案中,李波等六人提出李伟青使用鱼塘侵占李波等六人的土地,理由是李色理的鱼塘实际面积已超出其承包地面积。现李波等六人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是李伟青使用鱼塘侵占到李波等六人坡定坡1.2亩土地,至于具体侵占范围及面积以司法测量鉴定为准。李波等六人提起两案诉讼依据理由不一致,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李波等六人提起的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伟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波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伟青将鱼塘填平,恢复李波等六人位于坡定坡0.6亩家庭承包地的原貌,并将该地返还给李波等六人经营使用(侵占的面积以鉴定为准);2.判令李伟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波等六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证据,与李伟青、李亚琼、李玲另案(2017)琼9027民初201号排除妨害案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从前后两件案件的对比看,前诉已经本院作出(2017)琼9027民初201号判决:李波、洪玉金、李杰、李娜、李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李伟青、李亚琼、李玲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抱由村民委员会中四组坡定坡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吉鸿清,西至李开明,南至公路,北至李开明)的侵害;并且今后不得妨碍李伟青、李亚琼、李玲对该土地的使用。李波、洪玉金、李杰、李娜、李冠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7民终810号维持原判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李波等六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文字上的表述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但二者之间的诉讼标的并无本质差别。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和诉讼证据基本相同,李波等六人的诉求范围、面积也在前诉的范围、面积之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构成了重复起诉。如果当事人认为前诉生效判决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综上,李波等六人在本案中的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李波、洪玉金、李丽莎、李杰、李娜、李冠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波等六人因与李伟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伟青将鱼塘填平,恢复李波等六人位于坡定坡1.2亩家庭承包地的原状,并将该地返还给李波等六人经营使用。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以涉案土地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波等六人的起诉。李波等六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认定李波与李伟青父亲李色理的承包地四至清楚,四至范围不重合,不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况。认定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裁定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琼9027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因李波等六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波等六人主张李伟青侵权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波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李波等六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琼97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以李波等六人主张李伟青的鱼塘侵占了其承包地没有事实根据,驳回李波等六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李波、洪玉金、李丽莎、李杰、李娜、李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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