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588号金悦金融大厦A座商办楼108、A109、A601-A608、A701-A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38932154A。 负责人:刘占付,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治,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治、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特定疾病保险金2万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21年保费4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4月27日,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21年保费41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20年9月10日,原告王辉感到头晕及四肢乏力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医生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原告住院治疗6天,身体受到极大折磨。原告向被告及其临泉分公司主张权利,对方均以王辉的疾病未经核磁共振确定为脑梗为由不予理赔。根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条款10.1.3轻微脑中风条款的相关规定,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CT报告单、确诊病历,王辉的疾病符合理赔特定疾病范围,系“脑梗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牛方园是投保人,非受益人,非适格原告。被告带王辉去复检,复检结果显示王辉未患脑梗,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滥用诉权,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牛方园作为投保人、原告王辉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签订《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以下简称附加险),主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均为2017年1月1日,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交费方式均为按年(20次交清),主险每期保险费3260元,附加险每期保险费860元。附加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患有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及特定疾病。附加险条款“2.3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1)……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予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若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20%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则仅给付人民币100000元。……3.1受益人除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10.1.3轻微脑中风指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在确诊180天后未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或后遗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程度未达到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投保人牛方园为该保险已缴纳五期费用,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2020年9月9日,王辉经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科室申请做CT,影像学意见为“左侧顶叶腔隙性脑梗塞可能,建议MR1检查”。2020年9月10日,王辉因呕吐、四肢乏力、行走不稳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六天,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2021年1月9日,王辉经临泉县人民医院MRI诊断为“左侧额叶异常信号,考虑软化灶可能”。2021年1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复查,王辉经临泉县中医院MRI诊断为“左侧半卵圆中心神经上皮囊肿可能,左侧额顶部皮下金属伪影可能”。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本院。2021年3月4日,投保人牛方园与王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因牛方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已于2021年4月22日裁定驳回牛方园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神经内科入院记录、门诊复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MRI诊断报告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方园作为投保人,为原告王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王辉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附加险约定的特定疾病。王辉在临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及住院诊断结论,符合附加险10.1.3轻微脑中风条款关于特定疾病的定义。根据附加险2.3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3.1受益人条款,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应按附加险有效保险金额的20%即100000元×20%=20000元支付王辉。被告辩称王辉复检结果显示未患脑梗,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保险金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大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秋月书记员李淑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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