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被告:韩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被告:王志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秦春诉被告韩杰、王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被告韩杰、被告王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王志敏对韩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韩杰向秦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韩杰向秦春出具一张借条,注明借款汇入江苏敏志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志敏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2018年6月1日,秦春按照韩杰要求将20万元汇入江苏敏志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秦春多次催要韩杰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杰辩称,其是江苏敏志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常德希尔顿酒店弱电项目负责人,当时该项目缺少资金,股东汤敬敏出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其是项目负责人,故由其出具借条给原告,所借款项付至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项目,故该笔债务应由公司负责偿还,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王志敏辩称,1、2018年5月31日,在江苏敏志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汤敬敏办公室内,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原告、两被告及汤敬敏均在场,因该款用于公司在常德希尔顿酒店的项目,因此项目负责人韩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当日案涉借款的用途、目的均告知了原告;2、结合案涉借款的用途、目的,借条出具的环境,借条出具人的身份,担保人的身份以及案涉款项的支付实际情况,案涉借款的借款合意发生在原告与江苏敏志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韩杰主体不适格;3、被告韩杰、王志敏及案外人汤敬敏均是江苏敏志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为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的项目,因此被告王志敏作为江苏敏志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认可并同意公司的借款行为,其保证责任的相对方也只是仅限于江苏敏志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志敏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曾于2019年向汤敬敏主张过案涉借款,但并未向王志敏主张过担保责任的承担,只是2021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王志敏保证期限已经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被告王志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敏志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有三个股东,分别为王志敏、韩杰、汤敬敏,王志敏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1日,汤敬敏退出,股东变更为王志敏和韩杰。2018年5月31日,韩杰以借款人的身份向秦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春人民币贰拾万圆整,用于常德希尔顿酒店项目的施工,借款打入江苏敏志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志敏、汤敬敏分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2018年6月1日,秦春支付20万元至江苏敏志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9月27日,秦春发微信给韩杰:“韩总,你好,请问这20万你什么时候归还?”韩杰回复:“汤总不是都算到他那边去了么?我还特意重新打了个借条给汤总么”。秦春回复:“额,我来问问汤总”。2020年12月24日,秦春再次发微信给韩杰:“你好韩杰,上述20万欠款请你在12月31日之前归还,如果逾期,我元旦后会直接起诉。你也通知一下王志敏”。韩杰遂将秦春催要案涉借款的事实告知王志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微信隐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秦春在2018年6月1日出借给韩杰2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韩杰在秦春催告还款后仍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本院对秦春要求韩杰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秦春和王志敏认为案涉债务是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因借条是韩杰个人向秦春出具,借款用途不影响韩杰作为出借人的身份,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秦春要求韩杰在12月31日前还款,于2021年1月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故秦春向王志敏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王志敏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春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王志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秦春已预交),由被告韩杰、王志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