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海,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郑平,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郑金榜,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郑平之父。
原告:余水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董永政,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海,系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王平国,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
被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昌广场21栋2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8215240255T。
法定代表人:阳大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彪。
委托代理人:常玉飞。
审理经过
原告杨海、郑平、余水波、董永政与被告王平国、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海作为本案原告及董永政委托代理人,原告郑平委托代理人郑金榜,原告余水波,被告梵净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彪、常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海、郑平、余水波、董永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450.00元,并从2020年5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至支付完毕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工资30450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三岔村××单元××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钱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梵净山公司辩称:1、杨海等人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在红城御景有工程,四原告不能证明在我公司做过工,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差欠他工资;2、合同明确了欠款为3万多元,与我公司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平国对差欠原告30450.00元工资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为被告王平国承建的红城御景项目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王平国共计差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为30450.00元。2020年1月23日,四原告与被告王平国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王平国,乙方为杨海。一、甲方因欠农民工工资,自愿将坐落在三岔村红城御景五栋一单元四层401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乙方申请借款。二,根据甲方实际申请的借款金额,经乙方审核确定向甲方借款30450元整。三、甲方与乙方商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四、若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乙方还款…”在该协议中甲方签名处有王平国签名,加盖了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城御景项目部及贵州省习部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乙方签名处有四原告签名。《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王平国的自认,本院对被告王平国差欠四原告劳动报酬30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梵净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依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城御景项目部”的印章,要求被告梵净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梵净山公司称贵州红城御景商业街并非公司承建,不认可印章系自己公司印章,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梵净山公司与原告针对该工程有任何合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梵净山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义务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仅能认定《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王平国系合同相对方,被告王平国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平国支付劳务报酬30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平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海、郑平、董永政、余水波给付劳务报酬304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以30450.0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给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海、郑平、余水波、董永政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平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