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花,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月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华因与被上诉人钱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柯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钱月兰全部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钱月兰向柯华实际出借款项有误。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月兰是否交付给柯华10万元借款。柯华对此不持异议,一审认为柯华出具了向钱月兰借款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钱月兰已将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柯华,足以证明柯华于2019年2月1日出具借条时认可借款10万元已经交付。原审该表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从形式上看,柯华似乎认可了钱月兰已用现金方式向其出借款项10万元,但根据钱月兰原审庭审笔录陈述,钱月兰并没有直接将现金交付给柯华,柯华也没有直接从钱月兰手上拿到现金;另根据柯华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多年来,钱月珍和柯华之间的经济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这和借条上的表述现金交付并不一致,说明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并不吻合。2、一审没有彻查案件事实。一审庭审中,钱月兰陈述柯华还款有的是现金,也有的是汇款。鉴于钱月兰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格式借条本身存疑,对于款项有没有实际出借真伪不明,钱月兰在陈述出借款项是以现金方式,而柯华还款有部分是通过卡汇给钱月兰。事实上,柯华只有2016年10月5日向钱月兰转款0.5万元,2018年11月23日向钱月兰转款2万元,而这两笔钱钱月兰的代理人称是柯华偿还钱月兰的其他借款,此外再无其他转款记录,故钱月兰陈述的借贷事实不真实。3、一审判决曲解当事人本意。一审认为钱月兰实际己向柯华出借款项的另一核心证据是“2020年10月27日,钱月珍和柯华的通话录音”,其中含有钱月珍要求柯华对钱月珍的姐姐和妹妹的各10万元何时返还予以答复时,柯华说“现在没有答复,明天要是有钱明天拿了钱给你”、“不要大概,不会少你一分钱,这个没有大概好吧”、“没有时间,这个你放心,你要算账的话,我们坐下来好好算,但现在就是没有时间,我要是高兴说不定明天就给你”等内容,一审认为前段内容说明柯华此时并不否认向钱月兰借款,且表示会还款,即认可欠钱月兰的款。柯华答复归还的对象始终是“你”,此处的“你”即是钱月珍,而不是钱月兰或钱月梅,也就是说,柯华只认可向钱月珍借过钱,至于钱月珍款项来源是向其姐姐还是妹妹借的在所不问,柯华的债权人就是钱月珍而不是钱月兰。即柯华和钱月兰之间并没有直接发生经济往来,而是柯华和钱月珍之间、钱月珍和钱月兰之间分别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柯华需要资金周转时,将借钱的想法告诉钱月珍,钱月珍又将谁要用钱的情况告知钱月兰,钱月兰出于对钱月珍的信任,将款借给钱月珍;钱月珍出于对柯华的信任,又将款借给柯华,钱月珍在对柯华催款未果时,要求柯华在其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借条上,分别以钱月兰、钱月梅为债权人填写有关内容,但这并不能否认最初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柯华和钱月珍之间,以及钱月珍和钱月兰之间,钱月兰并没有向柯华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另外,根据柯华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2017年5月到2020年1月期间,钱月珍共向柯华转款55.395万元,2017年2月到2020年5月期间,柯华共向钱月珍转款74.8642万元,即柯华向钱月珍的转款大于钱月珍向柯华的转款,为何柯华在录音中还会说差钱月珍的钱,是因为柯华和钱月珍是多年的情人关系,双方有相当一部分经济往来属于情人之间的赠与财物,是无法拿上台面进行交涉的,能够进行交涉的经济往来是一些很明了的事务性经济往来。4、有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发生的对象。一审判决后,柯华通过翻找与钱月珍的通话录音,钱月珍在录音中陈述“你自己说,你有困难我帮你借钱,弄到最后我自己留下一屁股的债”、“柯华:你帮他们算过啦?钱月珍:我没算账,我不算账。她的是她的,别的我就不提,所有的我都不提,你把我借的这个钱还掉......”等内容,由此可见,钱月珍清楚地表明了她因为柯华向她借款,而欠了(钱月梅、钱月兰)一屁股债,她只要求柯华把她借的钱还掉,故柯华和钱月珍、钱月珍和钱月兰(钱月梅)之间分别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柯华和钱月兰之间直接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钱月兰称,柯华所陈述的并不是事实,全部是其主观臆断的推测,并且其所认为的法律观点也违背了证据规则以及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柯华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钱月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柯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1日,柯华出具借条给钱月兰,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月兰人民币10万元,该款钱月兰已用现金形式交付本人。自2019年2月1日起,本人承诺按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钱月兰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日为止”。该借条主文部分的借款金额、利息的起算时间是柯华填写,其余系打印形成。 2020年10月27日,钱月兰的姐姐钱月珍与柯华电话联系,钱月珍要求柯华对借钱月珍的姐姐和妹妹的各10万元何时返还予以答复,柯华说“现在没有答复,明天要是有钱明天拿了钱给你”、“不要大概,不会少你一分钱,这个没有大概好吧”、“没有时间,这个你放心,你要算账的话,我们坐下来好好算,但现在就是没有时间,我要是高兴,说不定明天就给你”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钱月兰是否交付给柯华10万元借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首先,柯华在借条中填写了借款金额、利息的起算时间,且以借款人名义签名,不管借条的打印部分是否为钱月珍所制作,均应当认定该借条系柯华出具,其内容系柯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柯华出具了向钱月兰借款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钱月兰已将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柯华,足以证明柯华于2019年2月1日出具借条时认可借款10万元已交付。其次,2020年10月27日,钱月兰的姐姐钱月珍与柯华电话联系,钱月珍要求柯华对借钱月珍的姐姐和妹妹的各10万元何时返还予以答复时,柯华说“现在没有答复,明天要是有钱明天拿了钱给你”、“不要大概,不会少你一分钱,这个没有大概好吧”、“没有时间,这个你放心,你要算账的话,我们坐下来好好算,但现在就是没有时间,我要是高兴,说不定明天就给你”等,说明此时柯华并不否认其向钱月兰借款,且表示会还款,即认可欠钱月兰借款。最后,柯华称借条是在其酒喝多后钱月珍硬要求其书写的,钱月珍要求其出具借条是为了给钱月珍提供感情上的经济保障,没有证据证明,也与柯华在2020年10月27日认可欠钱月兰借款的事实相矛盾,不予认定。因此,认定10万元借款钱月兰已交付给了柯华。钱月兰认可借条是2019年2月1日出具,柯华申请鉴定确定该借条是2019年2月1日出具,没有意义,不予准许。钱月兰与柯华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钱月兰出借了款项给柯华,柯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以其他方式也不能确定,钱月兰随时可以催告柯华还款。钱月兰起诉后,柯华仍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2019年8月20日之前没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该期间的利息按钱月兰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判决: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钱月兰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柯华提交2020年12月19日其和钱月珍之间电话录音的文字稿一份,用于证明钱月珍认可是钱月珍向钱月兰、钱玉梅借钱,钱月珍是钱月兰、钱月梅的债务人,然后因钱月珍将从钱月兰、钱月梅处借来的钱又借给了柯华,导致钱月珍本人负债累累,即本案实际上存在两个借贷关系,钱月珍、钱玉梅和钱月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柯华和钱月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柯华和钱月兰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中,钱月珍在电话中陈述了“你把这个十七万五本金还给她们”“你自己说,你有困难我帮你借钱,弄到最后我自己留下一屁股的债”、“柯华:你帮他们算过啦?钱月珍:我没算账,我不算账。她的是她的,别的我就不提,所有的我都不提,你把我借的这个钱还掉......”等内容。 钱月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录音能够证明案涉相关的借款系经由钱月珍交给了柯华,并且其金额也是30万元。 二审中,柯华陈述,其本不同意书写借条,酒喝多了才出具了案涉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柯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的审理焦点主要为:柯华与钱月兰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钱月兰主张其与柯华就案涉款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钱月兰提供了柯华出具的借条、钱月珍与柯华的电话录音等资料予以证明。录音内容能够初步反映柯华向钱月珍姐妹借款并同意归还的事实,结合柯华向钱月兰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柯华抗辩涉案款项系钱月珍向钱月兰借款后转借于他,柯华应与钱月珍而非钱月兰结算借款。但从双方提交的录音材料内容看,钱月珍均陈述柯华应向钱月兰归还案涉款项。钱月兰主张的借款虽经钱月珍交付柯华,柯华事后出借案涉10万元借条,应当视为其与钱月兰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柯华称借条为其酒后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柯华关于其应与钱月珍而非钱月兰结算借款的抗辩,不予采纳,柯华应向钱月兰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银芬 审 判 员 时 坚 审 判 员 龙海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朱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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