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智峰,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未检刑诉〔2020〕Z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将其所经营的信宜市东镇*食品加工厂所生产的热狗香肠面包销售至信宜市*中学、信宜市*中学的小卖部。次日,信宜市*中学、信宜市*中学两所学校40多名学生购买并食用了该批热狗香肠面包后出现了呕吐、腹泻等症状,其中有26名学生住院治疗。经鉴定,该批热狗香肠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先后向被害学生支付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慰问金等共计81621元,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辩称 以上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我对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认罚。答辩情况 辩护人梁智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热狗香肠面包,用了信宜市*冷冻食品店提供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热狗肠原料,违反了国家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本人也认罪,并愿意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上存在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被告人所生产的“火腿肠面包”所用的原料属于信宜市*冷冻食品店供应的“热狗香肠”,事发后该“热狗香肠”由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加工厂原辅料库抽样品种“热狗香肠”进行抽样封存,并委托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检测到****年**月**日出生产的“热狗香肠”检测结诊为“样品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大肠菌群、菌落总数、沙门氏菌落总数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己按要求把“热狗香肠”储存在-18度下冰箱里面急冻住,完全系信宜市*冷冻食品店提供的“热狗香肠”系不合格的原料,致使本案发生。因此信宜市*冷冻食品店是事发起因,有关司法部门应该对其食品店负责人或者投资人追究过刑事责任,才是公平公正处理本案,而只是追究被告人曾某某刑事责任明显不公。二、被告人*食品加工厂是合法合规的食品加工厂,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符合相关食品加工的要求,茂名市市场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到过加工厂现场验收,并且验收合格后并颁发食品市场流通证。被告人都有对工人进行食品安全教育和正规操作流程培训。工人都有健康证,与其他无牌无证食品加工厂有所区别。三、因被告人受文化水平和知识更新能力所限,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客观上造成的损害,也尽力赔偿了81621.11元给相关中毒的学生,把损害和影响降到最低。四、被告人在到案后能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性质,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主动到案,属于自首,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告知后,才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并自愿认罪、悔罪。五、被告人家庭比较困难,还举债投资扩大经营*加工厂。一共有三个儿子,一个读高中,一个读初中,最小的才一岁左右,还有年迈的父母。被告人去年还从银行信用卡和网贷借了60万元,筹到150万元投入修建*加工厂的厂房和设备,想不到去年的9月份就发生本案了,被告人能从本案中认识到错误并积极改正,其关停了加工厂机器设备和厂房就被闲置,其妻子徐燕凤出外打工赚取生活费。六、被告人之前没有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本案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本人在庭前及当庭都认罪。但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恳请法庭能综合考虑被告人在本案中无主观恶性,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加上被告人勇于认罪认罚,诚恳面对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改正了错误,从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等因素,存在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可以
适用缓刑,恳请法庭重视和采信。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将其所经营的信宜市东镇*食品加工厂所生产的热狗香肠面包销售至信宜市*中学、信宜市*中学的小卖部。次日,信宜市*中学、信宜市*中学两所学校40多名学生购买并食用了该批热狗香肠面包后出现了呕吐、腹泻等症状,其中有26名学生住院治疗。经鉴定,该批热狗香肠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先后向被害学生支付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慰问金等共计81621元,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经营的信宜市东镇*食品加工厂共生产该批热狗香肠面包400只,销售至信宜市*中学小卖部共100只、销售金额140元,销售至信宜市*中学的小卖部,共50只、销售金额70元,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210元。
还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经信宜市公安局竹山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信宜市公安局竹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12月11日,在值班律师陈茂松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财物清单、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信息以及公安云搜索查询结果截图,到案经过、到案经过问题说明,书证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记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信宜市*中学出具的《关于我校个别学生出现“呕吐、腹泻看医住院”的情况报告》《因病缺勤与病因追查登记表》《信宜市*中学学生出现呕吐、腹泻情况汇报》《证明》、信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信宜市*中学和信宜市*中学一起学生呕吐腹泻事件*次进程报告》、信宜市*中学出具的《关于学生肠胃不适、呕吐异常情况的报告》《信宜市*中学学生呕吐、肠胃不适异常情况报告表》、以及《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信宜市公安局竹山派出所出具的《曾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件》列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信宜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信宜市人民医院记录、信宜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初诊病历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信宜市*中学学生食物中毒住院各项费用表、慰问金签收名单、信宜市*中学学生食物中毒住院及门诊各项费用表、信宜二中门诊学生名单、信宜市*中学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信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茂名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执》,信宜市东镇*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手册》以及广东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信宜市东镇*食品加工厂采购食品凭证、送货单、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原材料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原材料入库和领用登记台账、产品检验报告、食品经购(销)货专用凭证、客户档案,光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线索核查情况的复函》、福建省南平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民事调查笔录、证明材料、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信宜市公安局竹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关于曾某某案件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信宜市公安局竹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徐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陈某某、周某2等34人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1909039****、R1909039****、R1909039****S01、R1909039****S01、R1909039****、R1909039****、R1909039****、R1909039****、R1909039****),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是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依法应对被告人曾某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梁智峰提出的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梁智峰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40多名学生中毒,且20多名学生因中毒住院治疗,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因此,不符合法定适用缓刑的规定。对辩护人梁智峰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曾某某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未经核实。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 明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英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