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芳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户,住陕**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省竹山,住**宁市市。 被告:蔡甫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强,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省肥,,住青海省**宁市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祝芳华与被告胡松、蔡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被告胡松、被告蔡甫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芳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松偿还原告50万元,被告蔡甫生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5月原告先后分四次给被告胡松借款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胡松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约定一年内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胡松索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被告蔡甫生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胡松共同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综上,该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是投资合作。双方是于2014年5月26号进行青海省兴海县满杖岗金矿矿山合作,原告祝芳华出资40万元占45%的份额,我以矿山机械设备折价出资占40%份额,另外还有一个人占15%份额。后,2014年原告要求退伙,经过清算后,退还原告40万元的投资款以及给予原告10万元的分红,共计50万元。尚欠原告50万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是投资合作的结算款。另外原告曾在我这拿了7万元现金,未出具书面的证明。 被告蔡甫生辩称:原告和被告胡松当时投资了我所有的公司甫生矿业公司,后公司的资金就已经周转不开,资金链断裂。要给原告和被告胡松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2016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胡松给其出具一个欠条,因为资金用在了甫生矿业公司,故原告要求甫生矿业进行担保,但当时公司的公章不在单位,才用了被告蔡甫生个人的名义进行了担保。 原告祝芳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借条。证明被告胡松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祝芳华出具借条,被告胡松与原告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蔡甫生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胡松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50万元不是借款,是投资合作的结算款。被告蔡甫生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是钱款是投资到了甫生矿业公司上了,应当是甫生矿业公司作为担保人。 被告胡松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50万元是投资合作结算款,其中40万元用于矿山投资,10万元是分红。原告祝芳华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蔡甫生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矿山设备盘点表。证明被告胡松在矿山投资五十万元的事实。原告祝芳华质证认为,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蔡甫生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蔡甫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祝芳华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松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松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芳华与被告胡松及另一人黄龙金2014年5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对兴海县满仗岗金矿矿山开采进行合作。原告祝芳华出资40万元,后原告要求退出,经清算,被告胡松同意退还原告40万元及分红1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胡松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祝芳华现金50万元,此款用于普生矿业公司资金周转。此款一年内付清。借款人为胡松,担保人为蔡甫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祝芳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胡松对其所持原告所转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合作结算款,但认可投资合作结算款50万元尚未给付原告祝芳华,且被告胡松向原告祝芳华出具50万元借条,并注明此款投于甫生矿业公司周转,被告蔡甫生进行担保。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告所述款项属于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胡松应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及时予以偿还,被告胡松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另,被告蔡甫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虽被告蔡甫生辩称,其原本是要以甫生矿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且钱款是用于甫生矿业公司的资金周转,但被告蔡甫生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蔡甫生在借条中保证人后署名签字,被告蔡甫生对此签字署名无异议,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蔡甫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祝芳华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蔡甫生对上述被告胡松应偿还原告祝芳华的5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蔡甫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松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胡松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祝芳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华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米佳怡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