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工业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4UFX535。

法定代表人:王群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亚飞,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受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君,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贺秀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王会娥(贺秀杰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高丰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汤二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贺中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邵月(贺中举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贺书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罗松云(贺书志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贺秀杰、王会娥、高丰祥、汤二伟、贺中举、邵月、贺书志、罗松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秀杰、王会娥、高丰祥、汤二伟、贺中举、邵月、贺书志、罗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秀杰、王会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9.9‰,自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在原月利率9.9‰的基础上加罚50%,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高丰祥、汤二伟、贺中举、邵月、贺书志、罗松云对第1、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9.9‰,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每月第20日结息。被告高丰祥、汤二伟、贺中举、邵月、贺书志、罗松云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5月31日,被告贺秀杰、王会娥依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约定月利率9.9‰,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贺秀杰的账户,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利息5.13元,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汤二伟辩称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和担保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是我跟高丰祥不是夫妻关系,我当时的婚姻情况是丧偶,我跟高丰祥是朋友关系,他喊我去签的字,我不清楚当时签的是担保人配偶承诺书。

贺秀杰、王会娥、高丰祥、贺中举、邵月、贺书志、罗松云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二伟虽然辩称和高丰祥不是夫妻关系,但是承认担保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因此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汤二伟应当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贺秀杰、王会娥、高丰祥、贺中举、邵月、贺书志、罗松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贺秀杰、王会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被告高丰祥、汤二伟、贺中举、邵月、贺书志、罗松云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高丰祥、汤二伟、贺中举、邵月、贺书志、罗松云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贺秀杰、王会娥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高丰祥、汤二伟、贺中举、邵月、贺书志、罗松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丰祥、汤二伟、贺中举、邵月、贺书志、罗松云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可直接向被告贺秀杰、王会娥追偿。本案系八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贺秀杰、王会娥负担,被告高丰祥、汤二伟、贺中举、邵月、贺书志、罗松云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贺秀杰、王会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9.9‰,自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应扣除已还利息5.13元;逾期利息在原月利率9.9‰的基础上加罚50%,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丰祥、汤二伟、贺中举、邵月、贺书志、罗松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丰祥、汤二伟、贺中举、邵月、贺书志、罗松云履行担保义务后,可直接向被告贺秀杰、王会娥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贺秀杰、王会娥负担,被告高丰祥、汤二伟、贺中举、邵月、贺书志、罗松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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