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阳建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思,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程,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蒋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耳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系被告蒋婷婷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耳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胡师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永州分行)与被告蒋婷婷、马耳兰、胡师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程、唐静思、被告马耳兰、胡师洲、被告蒋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婷婷、马耳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7046.55元,合计207046.5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蒋婷婷、马耳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计227046.55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胡师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蒋婷婷、马耳兰签订了编号为43016585220042172620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确定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时,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胡师洲签订了编号为43016585220042172869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主债权的实现,被告胡师洲自愿为被告蒋婷婷、马耳兰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要求必须由甲方承担的费用除外)的100%。原告依约履行放款的义务,但被告蒋婷婷、马耳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约。截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7046.55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27046.5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马耳兰、蒋婷婷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像原告说的恶意违约,签订合同四年了,每月都有付利息,只有这个月差了几天,原告就说违约了。贷款之前被告就有些征信不良的记录,还有一些法院的记录,合作几年了。原告在知道被告征信的情况下,并把贷款下放给被告,签订合同期限是三年,到现在只有一年,被告只逾期了几天,原告就起诉说被告的征信不好,要求合同终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本息。被告也找到银行方面进行协商,被告愿意把现在所欠的贷款一次性全部先还清楚,再贷出来,但是原告方说还款进去,但是不让被告再贷出来了,导致这个事情到现在这个情况;被告没有恶意违约,合同也还没有到期,原告提前到期不符合常理。
被告胡师洲辩称,被告只是马耳兰、蒋婷婷的担保人。邮政银行对借款人放款之前是知道借款人的征信问题,合同期限是三年,现在只有一年,原告就要求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前违约。且签订合同的时,合同也没注意看,合同南辕北辙,原告方签订合同时候的态度与放款后的态度截然不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婷婷与被告马耳兰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24日,被告蒋婷婷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20年4月2日,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蒋婷婷借款人(乙方)、马耳兰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6585220042172620,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2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2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6个月为额度使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6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使用期内,乙方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使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使用届满后自动失效;2.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乙方用于生产及经营活动,乙方不得擅自挪用贷款,乙方提款时应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否则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处理,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4.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5.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有效期内,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不含)…;5.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金额及额度使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5)如乙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7)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乙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6.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要求必须由贷款人承担的费用除外)。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4月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胡师洲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6585220042172869,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愿意在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内为蒋婷婷与甲方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43016585220042172620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本合同所设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3.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为2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要求必须由甲方承担的费用除外)的100%。4.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20年4月2日至2028年4月2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2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蒋婷婷的银行账户,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确定年利率为9%,罚息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21年6月25日,被告蒋婷婷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7046.55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27046.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清单、欠款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与被告蒋婷婷、马耳兰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婷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蒋婷婷、马耳兰在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被告马耳兰与被告蒋婷婷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耳兰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进行签字确认,故应与被告蒋婷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可要求被告蒋婷婷、马耳兰归还下欠的借款并支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师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胡师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师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师洲对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申请贷款时其征信存在问题,与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所发放的贷款之间并无关联性。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知晓被告征信存在问题的前提下仍发放了贷款,后拒绝发放贷款,从本案中查明的情况为被告到期后未偿还贷款,被告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婷婷、马耳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7046.55元,共计207046.55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2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蒋婷婷、马耳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胡师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师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婷婷、马耳兰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计2353元,由被告蒋婷婷、马耳兰、胡师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