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承德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御龙瀚府小区10#2—1706号。
法定代表人:朱翠珍,经理。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西区12号承德市开发区诚信玻璃钢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东北侧一、二层楼。
负责人:毛元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荆智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荆智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翠珍、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刚、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群、被告荆智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691371.15元[含税价];2、要求三被告以材料款269137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荆智久与原告承德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木材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方、清水模板等建筑材料,2020年12月30日前二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20年11月1日前,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木材款2691371.15元[含税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应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承德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20年9月10日《木材销售合同》1份;
2、承德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23份。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辩称:我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是不含税的买卖合同,是以被告荆智久为主体签订的,是荆智久签的字,具体数额和价款被告荆智久清楚。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木材销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认可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荆智久辩称:《木材销售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我承认欠款的数额是2413690元,这是税前价,我与承德分公司是承包关系,内部承包,我是保定天利劳务公司的员工,承包的承德避暑文化产业园二期项目,发包人是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该材料款按理说应该是我支付,但是需要承德分公司支付给我,我才能付给原告,我同意让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代我向原告支付这笔钱,合同没有违约金。保定天利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了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劳务分包,我又与保定天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这一部分劳务,该工程是我实际施工的。
被告荆智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0日原告承德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木材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供方(甲方):承德市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需方(乙方):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条款如下:由供方供给需方货物明细如下:木方,规格型号4cm×7cm×3m,数量50000根,单价15.5元,金额775000元;清水模板,规格型号915mm×1830mm×1.2mm,数量15000张,单价46元,金额690000元。说明:产品种类和数量如有变更,以供方销货清单或需方的入库单实际数量为准,不再做变更手续。┄┄二、交(提)货地点方式:避暑文化产业园二期项目部,卸车费由需方承担,需方须提前四天通知供方所需货物、规格及数量。三、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由供方承担。四、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货到工地,2020年12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五、供货方以需方入库单或供方销货清单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到工地,需方指定负责人王子晗(151××××9677)应对货物数量、规格、质量进行严格的清点验收,确认无误后双方有关负责人在销货清单和入库单上签字后生效,物资一经入库,供方不负任何责任。┄┄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和法人代表人签字生效┄┄。八、其它约定事项:本单价为不含税价格。九、本合同未尽事宜,订立补充合同,供方与需方双方同意的补充合同内容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需方付清供方的所有货款后,本合同自行失效。供方:承德市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朱翠珍(签字)。需方: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盖章)。荆智久(签字)。2020年9月10日。”
2、该《木材销售合同》签订后,在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供应木方、清水模板,共产生“承德市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23份,销售清单23份均有需方指定负责人王子晗签字收货。按照《木材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合计不含税材料款人民币2413690元,含税材料款原告主张人民币2691371.15元。上述款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一直未付。
3、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系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在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荆智久不属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或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在编正式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本院依据《木材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并结合23份销售清单载明的数量可以确认,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购买原告的木方、清水模板,合计不含税材料款为2413690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材料款,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未能依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立即给付上述材料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按照含税价2691371.15元给付材料款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纳税系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义务,原告接收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给付的材料款,必须按税法的规定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开具发票并照章纳税。虽然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于税费由谁负担没有约定,但原告向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所载的增值税额将作为受票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据此可以认为该增值税税款,是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税收利益。因此,在双方对税费由谁负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实际负担增值税税款符合公平原则以及行业惯例,故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按含税价款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含税价款2691371.15元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材料款269137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木材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货到工地,2020年12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故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逾期给付原告材料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符合上述违约金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系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荆智久承认系与《木材销售合同》相关的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债务应由自己承担,故被告荆智久亦应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给付原告承德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2691371.15元。
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材料款人民币269137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承德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荆智久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上述材料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承德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30.96元,减半收取14165.48元,由原告承德佳兴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65.48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荆智久承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