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溧阳市,现住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江苏天目湖(沭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系史国平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荣芬因与被上诉人史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荣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夏润斌,该合同借款人处无上诉人签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系被上诉人追偿权形成之来源,该判决书所认定的借款人仅为夏润斌,该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责任类似于债务加入而非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查明“周荣芬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也表明上诉人并非共同借款人,仅是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而已。另上诉人与夏润斌于199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3日协议离婚,且(2015)溧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夏润斌的债务系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后,通过诉讼方式向夏润斌追偿,形成(2020)苏04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均证明借款人系夏润斌一人。因此上诉人并非借款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二、担保应具有严格的相对性,被上诉人系为借款人夏润斌向小贷公司提供担保,并非为上诉人向小贷公司提供担保。(2015)溧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担保的对象是夏润斌,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仅能向夏润斌追偿,而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三、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后,通过诉讼方式向夏润斌追偿,判决已生效,现又再次以同样的标的起诉上诉人,属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国平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史国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荣芬向史国平支付代偿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6日,夏润斌向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小贷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2年,周荣芬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并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华盛小贷公司与夏润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华盛小贷公司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期间内向夏润斌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其中吴伟平、王叶锋、赵国兴、史国平担保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主债务。后因夏润斌未按约还款,华盛小贷公司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润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盛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期内利息3433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算,160万元自2014年7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周荣芬对夏润斌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伟平、王叶峰、赵国兴、史国平对夏润斌的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9年11月15日,史国平作为保证人向华盛小贷公司偿还了125万元。2020年4月13日,史国平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润斌向其返还代偿的借款本息。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润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国平返还代偿款本金125万元及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夏润斌未依法履行判决义务,史国平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除扣划夏润斌名下9590.32元款项(该款项已向史国平发放)外,夏润斌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终结(2020)苏04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史国平、周荣芬之间的代偿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夏润斌作为借款人向华盛小贷公司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史国平作为担保人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夏润斌及共同清偿债务责任人周荣芬主张返还代偿款,并要求承担相应的利息。史国平虽就代偿金起诉夏润斌并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但夏润斌未能履行判决确认的全部付款义务,现史国平起诉共同清偿债务责任人周荣芬,不构成重复起诉,周荣芬与夏润斌应共同承担返还史国平代偿款本息的义务,但应扣除夏润斌在(2020)苏0481民初1849号案件判决项下已承担责任部分。史国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应表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周荣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0)苏0481民初1849号案件中夏润斌未清偿债务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5元,由周荣芬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夏润斌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夏润斌于2021年7月28日已履行完毕。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夏润斌不能履行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所判定的还款义务,史国平是否有权要求周荣芬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判令周荣芬对夏润斌拖欠华盛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170万元、期内利息3433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算,160万元自2014年7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史国平对夏润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史国平作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周荣芬作为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史国平诉夏润斌追偿权一案后,经审理作出(2020)苏04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系史国平向债务人夏润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由于二审审理期间,夏润斌已全部履行了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故史国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但周荣芬作为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的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故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周荣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史国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均由上诉人周荣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