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元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望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简婷婷,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元真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大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元真及指定辩护人简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徐元真窜到望谟县王母街道纳汉丫口“雅洁石材店”门口,看到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12元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龙头锁未锁,遂将该摩托车推到望谟县王母街道乐元路口附近谢某经营的“老广摩托车配件部”,以100元的价格请谢某将摩托车锁换后,骑至望谟县自己家中。2020年12月28日17时许,徐元真将该摩托车骑到望谟县王母街道环城路二手车摩托车店准备出售时,被被害人韦某发现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将徐元真当场抓获,并扣押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元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徐元真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盗窃惯犯,应酌情从重处罚;3、盗窃财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4、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5、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元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笔录及照片、售车协议、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元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徐元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简婷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元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元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8年3月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元真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元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虽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系因被害人发现自己被盗摩托车被徐元真骑行后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徐元真驾乘的摩托车系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车辆,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徐元真自首不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元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元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元真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元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元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即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芙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韦坤隆 书记员韦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