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刘镇晶,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娜,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行,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志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范洁,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宁东东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与被告赵宁、李娜、张志勇、范洁、银川市宁东东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张丝雨,被告赵宁、李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范洁、银川市宁东东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宁、李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06811.30元(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请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1406811.30元;2.被告张志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范洁在与张志勇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银川市******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维修配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6.16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时,被告银川市宁东东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房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赵宁发放借款150万元。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宁、张志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金额为150万元整,展期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16日;展期月利率7.520833‰,分次偿还。被告张志勇签字同意为上述债务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银川市宁东东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川市宁东东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为展期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娜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两份,承诺其作为赵宁的合法配偶,愿与赵宁以家庭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范洁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一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被告范洁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宁、李娜辩称,1.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及本案其他的涉案人在本案的相关责任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2.赵宁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是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但自2020年1月疫情发生以来赵宁所经营的四维金属表面处理公司的相关业务至今处于停业状态,公司相关的对外债权无法清收,故本案在结算原告诉请的相应利息时考虑上述的情况,同时考虑到被告即使在疫情期间没有收入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履行双方的合同,给原告清付一定的利息,在计算本案确定的利息时,予以酌减。

被告张志勇、范洁、银川市宁东东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宁夏银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赵宁、李娜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配偶还款承诺书2份、结婚证一份、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一份,被告赵宁、李娜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维修配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6.16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时,被告银川市宁东东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号房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赵宁发放借款150万元。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宁、张志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金额为150万元整,展期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16日;展期月利率7.520833‰,分次偿还。被告张志勇签字同意为上述债务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银川市宁东东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川市宁东东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为展期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娜向宁夏银行阅海支行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我丈夫赵宁向贵行申请个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我愿与他用家庭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该笔借款到期不能按约清偿,贵行有权处分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洁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一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被告范洁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截止2020年11月9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130万元、利息106811.3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配偶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150万元,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还款。被告赵宁与被告李娜系配偶关系,被告李娜签订《配偶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赵宁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赵宁、李娜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赵宁、李娜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1月9日利息106811.30元,自2020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志勇自愿为被告赵宁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没有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应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赵宁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银川市宁东东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房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未清偿债务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上述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洁非《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的相对方,且也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其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范洁作出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系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案件最终是否进入执行阶段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主张被告范洁在其与被告张志勇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勇、范洁、银川市宁东东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宁、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06811.30元(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请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1406811.30元。2020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志勇对被告赵宁、李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宁、李娜追偿;

三、如被告赵宁、李娜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银川市宁东东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房及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1元,由被告赵宁、李娜、张志勇、银川市宁东东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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