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朝昀,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民勤县。 被告:王欣,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民勤县。 被告:民勤县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勤县城客运中心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107679138X6。 法定代表人:谢雄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理,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朝昀与被告王欣、民勤县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昀、被告民勤县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朝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欣、民勤县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因商铺房顶瓦片掉落损害原告车辆后挡风玻璃所产生的修理费用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4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甘HAD100的车辆停放在广盛家园8号楼前的停车位中,原告下楼开车时发现车辆后挡风玻璃破损,从调取的监控中看到,14时35分一块瓦片从被告王鑫所有的商铺房顶掉落,将原告车辆后挡风玻璃砸破。该车辆经送交北京现代武威泰和昌4S店维修,支出维修费1200元。因天气寒冷无法更换破损的车辆挡风玻璃膜,现在暂未更换,经4S店核算尚需支出维修费380元。原告为此事与二被告多次交涉,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欣未到庭答辩。 被告民勤县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掉落瓦片的商铺产权属于王欣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本公司从未收取该房产的物业管理费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无异议的证据: 1、原告出示的视频录像1段。拟证明因被告王欣所属房屋瓦片脱落造成原告车辆后挡风玻璃破碎的事实。 2、原告出示的北京现代武威泰和昌4S店结算单1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后挡风玻璃花费1200元。 3、被告民勤县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示的视频录像1段。拟证明瓦片脱落的房屋为被告王欣所有。 依据原告王朝昀、被告民勤县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4日,原告王朝昀将其甘HAD100号小客车停放在广盛家园8号楼前的停车位中,下楼开车时发现该车后挡风玻璃破损。原告从被告民勤县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当日14时35分,一块瓦片从被告王欣所有的商铺房顶掉落,将原告车辆后挡风玻璃砸破。2018年10月27日,原告在北京现代武威泰和昌4S店安装车辆后挡风玻璃,花费1200元。经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商铺房顶瓦片掉落损害原告车辆后挡风玻璃所产生的修理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欣、民勤县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欣所属房屋瓦片脱落造成原告车辆后挡风玻璃破碎,被告王欣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民勤县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瓦片脱落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王欣所属房屋瓦片脱落造成其车辆后挡风玻璃破碎修理花费1200元,被告王欣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后挡风玻璃膜更换费用等,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无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欣赔偿原告王朝昀车辆修理费用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朝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辉 人民陪审员 卢向智 人民陪审员 刘发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