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屈玉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翔,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远,市长。
委托代理人文义华,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屈玉引诉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屈玉引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玉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樊翔,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文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了市政复不受字〔2019〕67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载明: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起的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屈玉引诉称,原告不服被告2019年11月25日制作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复不受字〔2019〕67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运用法律错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为原告司法精神医学作司法鉴定:鉴定屈玉引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目前的劳动和生活等社会功能丧失。原告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医精神病字第1号(函)为证据,有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总字4183号为证据。原告有2009年残疾人证和2015年精神二级残疾人证为证据。2019年8月12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宣告屈玉引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特3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原告2019年11月15日整理衣物时发现了大量照片,原告回忆:2013年至2018年莲湖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长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行为、找不明身份的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拘谨、及暴力执法、对原告实施软暴力、及刑讯逼供等虐待原告,原告2013年至2018年还是一个无行为能力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2019年11月18日从西安市钟楼邮局给被告邮寄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组织不明身份的人对无行为能力原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实施软暴力行为违法等。被告2019年11月25日制作市政复不受字〔2019〕67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2019年11月27日签收,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告运用法律错误。原告在证据证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屈玉引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鉴定屈玉引其目前的劳动和生活等社会功能丧失。原告2019年恢复精神病记忆,2019年8月12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宣告屈玉引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申请被告行政复议有法、有据。莲湖区人民政府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没有通过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原告向被告行政复议、被告不履行职责,原告把被告诉讼到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条“侵权救济”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诉讼请求:1、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市政复不受字〔2019〕67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决依原告2019年11月18日邮寄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屈玉引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西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复不受字〔2019〕673号);2、申请行政复议书EMS回执查询及申请行政复议书;3、照片。证明莲湖区政府在原告无民事能力行为期间限制人身自由。
第二组证据:4、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总字4183号、司鉴年字J024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医精神病字第1号(函)。证明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组证据:5、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特3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8月12日恢复的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市政复不受字〔2019〕67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11月19日,被答辩人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被申请人组织不明身份的人对申请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软暴力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实施软暴力造成申请人患上心脏病及肺病严重后果违法。经审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EMS邮寄单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3、市政复不受字〔2019〕67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目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玉引于2019年11月18日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邮寄复议申请,提出了二项复议请求,第一项复议请求为确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组织不明身份的人对屈玉引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实施软暴力行为违法;第二项复议请求为确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限制屈玉引人身自由实施软暴力造成屈玉引患上心脏病及肺病严重后果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屈玉引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了市政复不受字〔2019〕67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关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为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且因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关系,行政复议最长期限可参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期限为不变期限,无论申请人何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或者因其他原因耽误申请,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不能再通过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本案中,原告屈玉引请求被告复议的事项为“2013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长董建国对申请人说,莲湖区人民政府找人限制你的目的是你必须承认拿81万,你必须承认(协议书)和(收条)是你签的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对犯二级精神残疾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实施软暴力行为已经违法……”,而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及最长保护期限。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案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称其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段时间无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因不符合上述申请行政复议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屈玉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玉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