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昌帝鑫钒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罗显荣,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力,西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西昌帝鑫钒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帝鑫钒钛公司)诉被告罗显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鑫钒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罗显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帝鑫钒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西市劳人仲案(2021)15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不成立,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生活费;2、依法改判西市劳人仲案(2021)15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19800元;3、依法改判西市劳人仲案(2021)15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应为39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已于2019年12月26日停产,口头告知所有员工公司目前状况,被迫停产且外债累累,解除所有劳动者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不再承担生活费。被告于2014年4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存在5年9个月的劳动关系,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7】967号)第一条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应为19800元(1650元/月×80%×1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应为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显荣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已于2019年12月26日停产的事实;被答辩人诉称已口头告知解除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违反我国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的规定;证据显示答辩人在2009年3月就在被答辩人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在当时就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存继时间应以2009年3月开始计算。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持西市劳人仲案(2021)15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决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帝鑫公司生产配方》,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帝鑫钒钛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成立,2016年11月3日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朝文,2020年12月8日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安辉。在2009年10月7日的《帝鑫公司生产配方》中记载:罗显荣为参加人员。在西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珍部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被告《职业健康检查表》中记载:单位为帝鑫钒钛,建议意见为可以上岗。2014年2月28日,原告发出《帝鑫钒钛实业有限公司人事任命通知》,任命被告为设备助理兼值班室主任,协助设备厂长设备管理工作及值班室管理工作。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西昌帝鑫钒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车间环保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发包方为原告,由总经理陈国平于2018年3月18日签名确认,被告作为承包方的第一责任人签名并捺印确认,尾部时间处加盖了帝鑫钒钛公司厂部专用章。原告按6500元/月标准向罗显荣发放了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之后未再向被告发放任何费用。罗显荣于2021年1月25日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帝鑫钒钛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78000元、失业保险损失316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156000元。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5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1〕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帝鑫钒钛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显荣支付生活费15840元;二、帝鑫钒钛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显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31680元;三、帝鑫钒钛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显荣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四、驳回罗显荣提出的其他申请。帝鑫钒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提起诉讼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川340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9年12月底,帝鑫公司停产至今”,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自2014年4月至2019年12月26日止,其依据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停产的事实。但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帝鑫公司生产配方》、《职业健康检查表》、任命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之前即在原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相关证据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掌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自2009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于2019年12月口头告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件,且另案被告周德文等人向本院提供了至2020年10月12日仍在为原告工作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结合原告虽停产,但仍需要工作人员从事其他值守等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12月30日的事实存在,对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09年3月至2020年12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仍在原告处从事值守等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鉴于原告在此期间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15840元(1650元/月×80%×12个月),对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15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应支付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以及被告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按1650元/月×80%的标准计算及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已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09年3月至2020年12月30日,故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按24个月计算,即为31680元(1650元/月×80%×24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12个月计算,即为78000元(6500元/月×1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西昌帝鑫钒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西昌帝鑫钒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罗显荣生活费15840元;

三、原告西昌帝鑫钒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罗显荣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680元;

四、原告西昌帝鑫钒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罗显荣经济补偿78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西昌帝鑫钒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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