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德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罗娟,女,彝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景东县。

申请执行人:刀焰,女,彝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德强、罗娟不服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3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李德强请求本院撤销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823执122号之二十九、(2021)云08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刀焰的执行请求。罗娟请求本院撤销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823执122号之二十九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刀焰与被执行人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刀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云0823民初1466号民事调解书向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云0823执122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刀焰申请执行罗娟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残疾赔偿金72476元,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云0823执122号之二十九执行裁定,按月冻结、划拨案外人李德强在云南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6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00元,划拨至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单位账户,冻结、划拨金额为72476元。案外人李德强于2021年2月7日向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对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本人账户内的存款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撤销作出的相关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刀焰与被执行人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9)云0823民初14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刀焰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云0823执122号之二十九执行裁定,按月冻结、划拨案外人李德强在云南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6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00元,划拨至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单位账户,冻结、划拨金额为72476元。2020年1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入案外人李德强在云南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68账户人民币100000元。案外人李德强与被执行人罗娟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而该笔款项2020年1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入案外人李德强在云南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68账户内,案外人李德强也予以认可,致于案外人李德强是否已将该笔款项转付给被执行人罗娟,由于案外人李德强与被执行人罗娟系夫妻关系,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支配问题,故对其该笔款项已转给被执行人罗娟而不能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李德强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李德强称,1.申请执行人刀焰与被执行人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德强是案外人,不是债务人和被执行人,从案外人李德强的账户内冻结、划拨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其次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一方擅自创业经商或开办公司,所产生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应由个人承担,案外人李德强没有承担任何债务的义务和责任。2.当时申请执行人刀焰未提出执行该笔伤残赔偿金,被执行人罗娟委托保险公司转在案外人李德强账户内,于情于理于法均无过错行为。3.被执行人罗娟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属天灾人祸,属特殊情况,且被执行人罗娟没有职业,个人经营失败,无任何生活收入,致母女二人没有生活来源,无伤残后续治疗费。4.案外人李德强按被执行人罗娟的要求,从2020年10月28日至今共计已转付给被执行人罗娟102,359.99元(并提交转账记录5份)。故从案外人李德强的账户内冻结、划拨该笔残疾赔偿金无法无据,侵害了案外人李德强合法财产。

复议申请人罗娟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金72,476元,授权支付在案外人李德强的账户上,李德强已把72,476元转还罗娟账户,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3执122号之二十九执行裁定按月冻结,扣划案外人李德强账户6000元不合法,侵犯了李德强的财产权;2.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8执复12号执行裁定于****年**月**日出生效,此前罗娟未收到法院执行残疾补助金的通知。执行该笔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但书的规定。3.罗娟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伤残至今,景东县法院在执行中没有保障罗娟及其抚养人的生存权、健康权。4.其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6.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损害了罗娟的合法权益。7.伤残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成为执行标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此外,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本院查明部分“2020年1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入案外人李德强在云南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68账户人民币100000元”存在笔误,时间应为“2020年10月27日”,本院在此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审执分立”的原则要求和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案外人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并规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对于执行行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对于案外人实体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表面看,所有对执行标的的异议都指向法院执行行为,主张执行行为错误,但是判断一个异议是实体异议还是程序异议,也就是说判断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的标准,只能是看异议所依据基础权利的性质和目的。

本案中,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云0823执122号之二十九执行裁定,按月冻结、划拨案外人李德强在云南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6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00元,划拨至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单位账户,冻结、划拨金额为72476元。案外人李德强针对(2020)云0823执122号之二十九执行裁定在异议申请中称“李德强不是债务人,不是被执行人,而是债务人……现在又要从案外人李德强的工资、生活费中扣去6000元作为执行款”,并请求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撤销相关裁定,是李德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本案案外人李德强所提出的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本案进行审查,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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