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天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省级经济开发区和平路。
诉讼代表人:叶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乡政,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爱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黑,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宣城市天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爱云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顾爱云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顾爱云承担。事实与理由:1、顾爱云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根据该判决,顾爱云的债权未被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顾爱云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顾爱云的债权是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所形成的债权已经转为一般的欠款,不具有优先性;3、从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早已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的期限。顾爱云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应为普通债权。
被上诉人辩称 顾爱云辩称:1、前次诉讼并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本案诉请并未经过诉讼,程序上不属于重复诉讼;2、案涉欠款是工程款转化形成,顾爱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顾爱云已经在法定期间即2012年6月至9月期间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天目公司承诺优先清偿工程价款。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顾爱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顾爱云对天目公司的2329020元债权为工程款优先债权,顾爱云就其承建的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省级经济开发区和平路综合办公楼工程中的1#、2#、3#钢结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江苏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承包了天目公司位于宣城狸桥开发区××#××#××#××楼××综合办公工楼工程。2010年12月23日,万润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程中1#、2#、3#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顾爱云施工,并于同日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后经顾爱云、万润公司、天目公司三方初步估算,案涉钢结构工程欠付顾爱云的工程款约为300余万元,具体工程款数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依决算结果确定。因万润公司欠付顾爱云工程款,且天目公司对万润公司仍有欠付工程款,2012年6月,天目公司直接向顾爱云出具合计金额为300万元的工程款欠条2份。2012年6月23日,天目公司作为甲方与顾爱云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1份,约定三方已明确欠付的300万元工程款直接由天目公司支付给顾爱云,并约定了付款计划。后经顾爱云多次主张,2012年9月,天目公司承诺“即使最后把厂房变卖,也要先付你的工程款”。但天目公司仅于2012年9月支付20万元。因天目公司未依约付款,顾爱云诉至法院,后在强制执行程序,顾爱云实际执行到的款项为500980元。2020年4月16日,宣城中院裁定受理对天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9月23日,顾爱云向天目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初次申报债权金额为230万元,后另行补充申报工程款债权3万元及全部工程孳息债权207.2万元,债权性质均为工程款优先债权。2020年12月10日,顾爱云向天目公司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1月21日,天目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复核通知书》(天目债权复核001号):确认顾爱云债权金额为2329020元,债权类别为欠款,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顾爱云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顾爱云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十八个月,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虽未正式验收,但因天目公司于2012年6月份出具了欠条、《付款协议》,可以认定顾爱云已将本案工程转移给发包方占用,因此顾爱云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2年6月起计算。2、2012年9月份顾爱云与建筑工人多次主张欠款的行为应认定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按照常理,顾爱云及建筑工人在工程转移并签订《付款协议》之后不可能不主张欠款。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即顾爱云及建筑工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给付欠款,立法本意就是要保护其优先受偿权。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天目公司没有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迄今仅支付2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顾爱云已依法解除《付款协议》,故天目公司对余欠280万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2013年6月14日顾爱云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目公司给付欠款而非工程款系其对本案工程款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本案欠款属于工程款的性质。诉讼中顾爱云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顾爱云对宣城市天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2329020元为工程款优先债权,顾爱云就其承建的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省级经济开发区和平路综合办公楼工程中的1#、2#、3#钢结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924元,因撤诉部分减半收取5412元由顾爱云承担,其部分受理费100元由宣城市天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天目公司、顾爱云二审均未提举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顾爱云曾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多次向天目公司总经理纪晓政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天目公司承诺优先给付。因天目公司未给付工程款,顾爱云尚欠施工班组大量工人工资未付。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天目公司没有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顾爱云已依法解除《付款协议》,天目公司对余欠280万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顾爱云是天目公司1#、2#、3#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顾爱云主张其对天目公司享有的债权2329020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顾爱云对上述债权提起过诉讼并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但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顾爱云本次诉讼系为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前诉的标的并不相同,故天目公司上诉称顾爱云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顾爱云已经解除其与天目公司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生效判决确认天目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余欠的工程款,天目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款已转化为普通的欠款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顾爱云于2012年6月双方结算后,及时向天目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出法定的期限,故该权利已经存在,顾爱云现于破产程序中申报该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天目公司上诉称顾爱云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加之顾爱云尚有施工班组工人工资未付,保障其优先权亦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综上,天目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2.16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天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储全胜
审 判 员 胡继泽
审 判 员 魏牟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缘希
书 记 员 张庆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