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忠成吊装租赁,注册号541094600065752,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经营者:卢成豹,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西分区,身份证号41142519761204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李照军,男,47岁,1973年11月23日,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扎基路,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身份证号51092219731123XXXX。

审理经过 忠成吊装租赁诉李照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成吊装租赁经营者卢成豹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伟、被告李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忠成吊装租赁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托运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李照军租卢成豹一台X40型挖掘机到双湖县嘎措乡至采石场项目上修路,月租费每月为75,000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工程款。后被告租用该挖掘机两个月,产生租赁费150,000元以及原告垫付托运费16,000元(10,000元被告进场时已支付),共计156,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 李照军辩称,2016年8月份在拉萨签订合同是事实,并在协议内容里明确主要用于双湖县嘎措乡至采石场施工,工程是双湖政府与扬州市六建公司签订,法定代表人是李兴岐,其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卢成豹签订协议,本案认定被告身份有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忠成吊装租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暂住信息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身份适合。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协议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8月22日,李照军与卢成豹签订协议,确定车辆,约定施工地、租金、支付时间。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五份录音。证明目的:通过电话请求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50,000元以及托运费6000元。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租赁费以及垫付托运费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能与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忠成吊装租赁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李照军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受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照军实行相关权利。原告忠成吊装租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租赁协议是忠成吊装租赁与李照军签订合同,签订时没有明示或暗示扬州六建委托,并授权委托书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中对李照军的委托权限,并不能得出可以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结论,其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向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双湖县人民政府与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发包给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照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忠成吊装租赁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因:1.这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在法庭上应当出示原件或原物,后面再补的原告不予质证。2.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3.合同里没有体现李照军担任任何职务。对于被告李照军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并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被告李照军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照军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的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2日原告忠成吊装租赁与被告李照军签订《租赁协议》,李照军租卢成豹一台X40型挖掘机到双湖县嘎措乡至采石场项目上修路,月租费每月为75,000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付清租赁费。后被告拖欠租赁费150,000元以及原告垫付托运费余款6000元,共计156,000元,该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1.原告忠成吊装租赁与被告李照军签订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关于原告忠成吊装租赁提供的录音证明,在庭审中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租赁费150,000元和托运费6000元提出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的交证据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李照军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合同以及一份授权委托书,认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的证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照军是本案适格被告。《授权委托书》中对李照军的委托权限,并不能得出可以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结论,其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向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照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忠成吊装租赁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和垫付托运费6000元,共计156,000元。

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李照军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格松措姆

人民陪审员 次仁央宗

人民陪审员 多吉康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卓玛拉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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