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学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梅,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学斌、鄢婷因与被上诉人张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骆学斌、鄢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骆学斌、鄢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张淑敏清偿借款本金497524元及利息(以本金497524元为基数,按每月0.78%计付,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骆学斌、鄢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张淑敏支付律师费28200元;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淑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失当。一、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以骆学斌、鄢婷与中山市亿达信用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涉案借款名为张淑敏个人借款,实为亿达公司出借,不应以涉案抵押合同为准,张淑敏抵押登记应为无效,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清实际出借主体,直接影响本案的借款本金、利率等关键事实。1.洽谈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相关手续等过程都是骆学斌、鄢婷与亿达公司员工直接对接,并在亿达公司签署完成的。2.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在面谈录音中明确表示亿达公司与骆学斌、鄢婷存在借贷合同关系。3.亿达公司就涉案借款事宜收取了骆学斌、鄢婷几万块的服务费。4.出现还款纠纷后,骆学斌、鄢婷系与曾某某、亿达公司的杜经理进行洽谈协商。5.涉案证据显示的合同编号显示该笔交易应与亿达公司有关。6.张淑敏的陈述证明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主体应为亿达公司。二、骆学斌、鄢婷已支付给亿达公司吴某某62388元,该金额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应为497524元。且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应以0.78%为准,而不是2%的月利率。三、一审判决的律师费畸高,且没有凭证证明已经支付,至多可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计算的较低值28200元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淑敏答辩称,一、张淑敏借款给骆学斌、鄢婷系通过一个叫“阿青”(即曾某某)的人介绍出借,该情况不影响对本案的判决。骆学斌、鄢婷称实际出借人为亿达公司没有任何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张淑敏是实际出借人,其对骆学斌、鄢婷与亿达公司的相关交谈内容完全不知情,即便骆学斌、鄢婷曾找亿达公司谈过借款事宜,该情形与张淑敏无关。最终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主体是张淑敏与骆学斌、鄢婷,不是亿达公司。二、骆学斌、鄢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借款对象、借款金额、利息完全是清楚明确的,主张在借款产生时对前述内容不清楚,无任何证据证实。三、骆学斌、鄢婷向张淑敏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骆学斌多次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还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还款,足以表明骆学斌是完全清楚借款对象是谁、利息标准是多少的。四、骆学斌、鄢婷称借贷合同应以其与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首先,张淑敏不清楚骆学斌、鄢婷与亿达公司是否有相关的借款合同,骆学斌、鄢婷也从未提交该合同;其次,即便有该合同,该合同与张淑敏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现有证据表明,张淑敏与骆学斌、鄢婷签订合同并办理登记;再次,如果骆学斌、鄢婷认为其与亿达公司有相关合同并认为有争议,其应当另案起诉,与张淑敏无关。五、骆学斌、鄢婷认为其转账62388元给吴某某,该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是骆学斌、鄢婷转账给吴某某,该款项并非张淑敏收取,与张淑敏无关,也无证据表明骆学斌、鄢婷转账给吴某某或亿达公司是出于张淑敏的指示或授权,也无证据证明张淑敏对此是知情的。骆学斌、鄢婷称该款系因借款事宜支出的服务费,如果其陈述属实,这也表明骆学斌、鄢婷为借款事宜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与张淑敏无关,骆学斌、鄢婷主张该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没有道理。六、合同编号不能认定出借人为亿达公司。张淑敏出借款项给骆学斌、鄢婷,由于张淑敏并非专业出借款项,其对相关规定不清楚,也不具备起草专业借款合同的能力,故在出借款项给骆学斌、鄢婷时找他人要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因此该合同上出现所谓的“编号”,属正常现象,仅以合同上出现编号就认为出借人为亿达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清楚明确的,骆学斌、鄢婷也多次依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偿还,根据生活常识,民间借贷利息低至月息0.78%显然是不可能的,不合常理。八、本案的律师费是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取,律师事务所与张淑敏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开具了发票,相关收费符合法律规定,骆学斌、鄢婷主张按照较低值计算没有依据。按照本案实际情形来看,即使按照一个审级标准来算律师费也完全符合相关规定,没有超过相关规定,何况本案律师费包含一审、二审、执行多个阶段,本案涉及的情况较为复杂,骆学斌、鄢婷主张律师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骆学斌、鄢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骆学斌、鄢婷立即偿还张淑敏借款本金5384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384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为75739.08元);2.骆学斌、鄢婷向张淑敏支付律师费33000元;3.张淑敏有权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就拍卖、变卖骆学斌、鄢婷位于中山市×房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张淑敏(甲方、出借人及抵押权人)与骆学斌、鄢婷(乙方、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了1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580000元,借款期为36个月,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2.乙方收到借款日为以后每月向甲方支付当月应还本付息日,若逾期一日,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一次性清偿剩余借款本金以及每月按剩余本金的2%计算利息。还款计划表显示,从2019年5月15日起,骆学斌、鄢婷要在每月的15日按约定金额向张淑敏还款共120期,其中第1至12期每月还款金额为12788元,但第36期需结清剩余本金;3.乙方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第易×号】为本次借款作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80000元;4.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法律服务费,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其它费用;5.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一次性清偿剩余借款本金以及每月按剩余本金的2%计算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张淑敏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骆学斌的银行账户先后转账共计290000元。当月17日,骆学斌、鄢婷按合同约定将抵押的房产抵押登记至张淑敏名下。2019年5月20日,张淑敏将剩余的290000元借款本金全额转账支付给了骆学斌。张淑敏承认骆学斌、鄢婷在2019年5月15日提前偿还了20088元,该款已在起诉时扣减。双方确认骆学斌、鄢婷在2019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25日共向张淑敏还了6期共计76728元,每期12788元。张淑敏称其中6490元偿还的是本金,其余均是对利息的偿还,因骆学斌、鄢婷在2019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向其还款,遂委托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向法院起诉并要求骆学斌、鄢婷还款及支付了律师费33000元。 另,骆学斌、鄢婷称其二人是与亿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并不认识张淑敏,但无相关证据提交。张淑敏承认不认识骆学斌、鄢婷,称是通过第三方叫“阿青”的人介绍骆学斌、鄢婷找其借款,并承认“阿青”向骆学斌、鄢婷收取了15000元费用,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其起诉时也将该笔款项在本金中扣减了。骆学斌、鄢婷辩称,二人不认识“阿青”,是通过亿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某、蔡某1对接办理的借款收款,并分3笔向吴某某支付了前期费用共62388元,其实际上收到的借款本金510000元,二人同意偿还剩余的款项,但认为利息的计算方式违反金融条例规定。 又查,骆学斌、鄢婷于2015年10月12日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第易×号】抵押登记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被担保主张权数额为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骆学斌、鄢婷对本案58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辩称其二人不认识张淑敏,而是与亿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与亿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某、蔡某1对接办理的借款收款。对此辩解,骆学斌、鄢婷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张淑敏提交了有双方签名的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骆学斌、鄢婷未提交其他反证的情况下,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张淑敏主张骆学斌、鄢婷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借款期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但骆学斌、鄢婷从2019年11月25日后便未按约还款,而合同约定“乙方收到借款日为以后每月向甲方支付当月应还本付息日,若逾期一日,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一次性清偿剩余借款本金以及每月按剩余本金的2%计算利息”。因此,张淑敏现要求骆学斌、鄢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张淑敏承认骆学斌、鄢婷在2019年5月15日提前偿还了20088元,也承认“阿青”向骆学斌、鄢婷收取了15000元费用并在起诉时已将该笔款项在本金中扣减了,因此扣减后借款本金实际为544912元。另外,双方确认骆学斌、鄢婷在2019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25日按还款计划表共向张淑敏还了6期共计76728元,每期12788元,但张淑敏称其中6490元偿还的是本金。借款抵押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其还款计划表里列明的每月还款金额的做法相当于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经计算还款计划表第1期的月利率实际为约2%{[12788元-(580000元-578812元)]÷580000元},依次计算第2期至第6期的月利率分别约为1.999%、2.00%、1.999%、1.999%、2.00%。现以544912元为第1期的借款本金,按以上利率计算,第1期的利息为10898元,扣减12788元后,相应第2期的本金为543022元,依次扣减每期偿还的12788元计算至第7期的本金分别为541089元、539122元、537111元、535060元、532973元,因此最终仍未偿还的本金为532973元。至于骆学斌、鄢婷所称办理借款时向吴某某支付前期费用62388元的事实,仅提供了其转账给吴某某的流水证明,未提交吴某某与张淑敏在本案借贷上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故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合同约定骆学斌、鄢婷违约则每月按剩余本金的2%计算利息,现查明骆学斌、鄢婷还完2019年11月15日当期的款项后的下月起便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张淑敏主张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至2020年7月1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合同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张淑敏也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对应的金额为3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经审核,该费用未超过合理上限,予以支持。四、关于涉案抵押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方约定将骆学斌、鄢婷名下位于中山市×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第易×号】抵押给张淑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为该抵押房地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因此,张淑敏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实现其担保债权后才对该抵押房地产剩余部分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骆学斌、鄢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淑敏清偿借款本金532973元及利息(以5329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骆学斌、鄢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淑敏支付其支出的本案律师费33000元;三、张淑敏有权对骆学斌、鄢婷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第易×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实现其抵押权后就剩余部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驳回张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8元,减半收取5134元(张淑敏已预交),由张淑敏负担43元,骆学斌、鄢婷负担5091元(骆学斌、鄢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张淑敏)。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骆学斌、鄢婷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骆学斌与所称为亿达公司“曾某某、杜经理、吴某某”的通话文字材料以及与“蔡某2”的微信记录,拟以此证明骆学斌是与亿达公司建立借贷关系,约定利率为月息0.78%;证据二,骆学斌给吴某某的转账记录,证明骆学斌向吴某某支付了借款前期费用62388元;证据三,亿达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张淑敏无新的证据提交。 张淑敏对骆学斌、鄢婷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针对骆学斌、鄢婷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均有原件核对、证据三是工商登记资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具备关联性后述。对其余证据无相关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二审期间,骆学斌、鄢婷向本院提出追加亿达公司、吴某某为诉讼第三人,该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张淑敏没有表示同意追加,对其请求不予采纳。骆学斌、鄢婷还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请求持调查令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蔡某2的社保缴费信息,因其申请的调查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骆学斌、鄢婷以及张淑敏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骆学斌、鄢婷是否与张淑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是借款本金以及借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三是律师费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骆学斌、鄢婷主张与其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是亿达公司而非张淑敏,但是,在案证据显示,骆学斌、鄢婷与张淑敏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并完成了抵押登记,是张淑敏将借款款项支付给骆学斌,骆学斌、鄢婷也已经依据约定偿还了部分款项给张淑敏,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骆学斌、鄢婷与张淑敏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至于骆学斌、鄢婷上诉称其实际上是与亿达公司形成借贷关系,骆学斌、鄢婷提交的证据是与所称亿达公司的员工的通话文字材料或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通话文字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即使上述证据本院采纳其真实性,但是,从通话文字内容以及聊天内容看,均无法证明张淑敏与亿达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张淑敏的出借行为是代亿达公司行使,况且,骆学斌、鄢婷并没有提交其与亿达公司的借款合同,因此,上述证据均无法否认骆学斌、鄢婷与张淑敏已经形成并履行的借贷合同关系,故骆学斌、鄢婷否认与张淑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前述,骆学斌、鄢婷与张淑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骆学斌、鄢婷称其支付给吴某某的62388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证据不充分。张淑敏已经将骆学斌、鄢婷偿还的款项以及支付给“阿青”的款项自行从中扣除,一审确立的计算方法骆学斌、鄢婷并无异议,因此,一审确定的尚欠本金数额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利率问题,依据合同内容,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符合双方约定,骆学斌、鄢婷认为利率应当按照0.78%计算,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淑敏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骆学斌、鄢婷要求按照该标准的下限计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骆学斌、鄢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2元(骆学斌、鄢婷已预交),由上诉人骆学斌、鄢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红妮 审判员  焦凤迎 审判员  谢劲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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